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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忠贵与吉林市乌拉街满族镇查理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贵,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郭忠贵,男,1940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忠良,男,1944年1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佟学雷,该村村主任。原告郭忠贵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理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理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贵诉称: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37,679.40元,2002年至2003年分几次给付原告本金23,680.00元,尚欠本金13,999.40元。该13,999.4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伪造了原告四次接受还款的票据(第一次2003年5月12日取款1,000.00元,第二次2004年1月18日取款1,000.00元,第三次2004年1月30日取款3,150.00元,第四次2007年12月21日取款5,000.00元,四次共计10,150.00元)。被告没有取得该四次还款,伪造签名的行为原告很愤怒。原告将伪造的票据经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四张票据均系他人仿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本金13,999.40元,利息79,533.62元(从1998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共计93,533.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1,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理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收据,证明查理村委会从1998年9月7日至200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总计37,679.40元。2、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理村村民委员会伪造的原告四次接收还款的收据,证明查理村委会伪造原告的笔迹取走的数额为10,150.00元。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正司鉴2014文检鉴字第0413号),证明查理村委会制作的四次郭忠贵签字不是郭忠贵本人所写,是他人模仿书写,原告本人没有实际取得10,150.00元。4、(2012)龙民二初字第15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3页,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不到4,00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13,999.40元,伪造的四张票据金额为10,150.00元,因此被告在案卷中承认的不到4,000元欠款准确数字为3,849.40元���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2)龙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委托对还款票据进行了鉴定,该案原告撤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两份鉴定结论相矛盾,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票据系伪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及尚欠原告欠款的数额,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8年9月7日、1998年12月31日三次、2000年3月15日、2000年3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679.40元,并出具相应收据。原告表示被告共计偿还其本金23,680.00元(2002年2月3日偿还5,000.00元,2003年1月29日偿还3,150.00元,2012年8月偿还15,530.00元)。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被告除上述原告表示偿还数额外又偿还原告10,150.00元(2003年5月12日偿还1,000.00元,2004年1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3,150.00元,2007年12月21日偿还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因此笔欠款起诉被告,经(2012)龙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庭审,原告提出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查理村委会在(2012)龙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承认存在欠款,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共计37,679.40元的收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偿还数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四份还款票据并表示非其本人书写,但原告自认存在两份相矛盾的笔迹鉴定结论,结论为是原告本人书写的鉴定系双方委托,结论为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偿还10,150.00元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其本金23,6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的总额为33,83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为37,679.40元-33,830.00元=3,849.4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利息79,533.62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收据上2000年3月20日两份、2000年3月15日一份上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其余的收据上并未标注利息,但2000年11月18日被告在一份收据后核算了欠款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了还款总数额,明确表示原告催要此款,并予以盖章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于2000年11月18日在一份收据后明确注明原告催要此款,故本院认定从2000年11月18日起算还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3日偿还原告5,000.00元,2003年1月29日偿还原告3,150.00元,2003年5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0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3,150.00元,2007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5,000.00元,2012年8月偿还原告15,530.00元。故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从2000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7,67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2年2月3日止即10,512.55元;从2002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2,67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3年1月29日止即6,941.10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9,52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3年5月12日止即1,842.63元;从2003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8,52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4年1月18日止即4,228.06元;从2004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7,52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4年1月20日止即33.04元;从200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4,37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07年12月21日止即20,639.6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9,37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12年8月止即19,545.49元;从2012年9月起以借款本金3,849.4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至2014年10月止即1,801.52元;以上共计65,543.99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利息65,543.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0.00元,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乌拉街满族镇查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忠贵借款本金及利息69,393.39元;二、驳回原告郭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0元,由被告吉林市乌拉街满族镇查理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78.00元,由原告郭忠贵承担8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