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某、冯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甲,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渠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3时45分许,被害人刘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金牛御景小区门口,欲将小车驶入其所在的车位停放,因物业人员未放行,被害人刘某拉开拦车杆后将车辆驶入上述小区车位。当天下午5时许,金牛御景小区物业公司人员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从其所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晨光别墅小区中叫出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以赔偿为由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将其拉扯至金牛御景小区门口。其间,被告人郑某让物业公司人员被告人覃某甲将小区保安室内的电源关闭,被告人覃某甲明知切断电源将导致小区监控无法正常工作,但仍然按照被告人郑某的要求关闭电源。随后,被告人郑某、冯某继续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廖某也在旁围堵被害人刘某并拉扯其胳膊,最终导致被害人刘某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4、被告人郑某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4、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3、本案是多因一果。4、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4、被告人覃某甲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3时45分许,被害人刘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金牛御景小区门口,欲将小车驶入其所在的私家车位停放,因物业人员未放行,被害人刘某拉开拦车杆后将车辆驶入上述小区车位。当天下午5时许,金牛御景小区物业公司人员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从其所居住的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晨光别墅小区中叫出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以赔偿为由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将其拉扯至金牛御景小区门口。其间,被告人郑某让物业公司人员被告人覃某甲将小区保安室内的电源关闭,被告人覃某甲明知切断电源将导致小区监控无法正常工作,但仍然按照被告人郑某的要求关闭电源。随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刘某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拦车杆及保安室内电源照片等物证。2.福州榕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太阳城物业处上班时,有两个陌生男子到物业处说找主任,他们说我们小区里的一个业主把车停在他们车子前面开不出去,他们找到了这个业主的电话,但是打过去都没接,麻烦其帮忙联系一下,然后他们用物业处的电话拨通了这个车主的电话,电话一接通,他们就把电话拿给其,其听出是我们小区的业主“老刘”(刘某),他是我们小区**座别墅的业主。后其听到他们在电话说“老刘,我们有事找你”。老刘说“我在小区门口等你”,他们把电话挂了就离开物业处了。两个人一个高点一个矮点,经辨认监控视频为郑某和他同伙)。老刘当天晚上6点半打电话告诉其说他被刚才找他的恶人打了。4、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晨光别墅门口有看到廖某、郑某、冯某三个人围着一个中年男子,之后,一个女的从晨光别墅那边冲了过来,钻进人群把被打的那个中年男子拉了出来。然后,那个女的说:“你们干什么打他!”冯某、郑某跟这个女的口角了几句,具体什么其记不清楚了。后那个女的报警。之后,廖某、冯某、郑某见报警了,就离开了现场。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我们物业是今年5月份由洪山桥社区金牛御景业委会引进的,2014年9月24日,我们小区门口的拦车杆就被业主弄坏过一次,当时维修共花了七百多元人民币。到了9月29日下午15时46分,小区门口又发生了业主弄断拦车杆的事件。另证实监控室日常维护是我们物业处,监控室如果断电,视频监控不能正常工作,也一并停机。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大概17时左右,其和丈夫刘某在杨桥西路***号太阳城晨光别墅**座家中,刘某接了一个电话,大概是说什么停车的事情,接完电话刘某就急匆匆地出去了,其当时没在意。没过几分钟,其就听到小区外面吵吵闹闹,其走到晨光别墅门口看到刘某被几个陌生男子围起来殴打的事实。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大概17时许,其在金牛御景听到有争吵的声音,这时其看到冯某抓着一个人的衣领,一巴掌甩在那个人的脸上,跟着又甩了几个耳光。郑某站在那个人的身后,用手推那个人的后背,用膝盖顶那个人的屁股。之后来了一个女的,她把那个人挡在身后,那个女的就说要报警,被打的那个男的打了报警电话。后来郑某、冯某、廖某就走了。民警到场后,把被打的那个男的和覃某甲接上警车走了。8、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其在金牛御景外面和晨光别墅交界处的空地听到争执声音。赶过去看到三个男子围着那个弄坏我们拦车杆的业主,并把那个业主拉到金牛御景门口。他们就打起来了。三个男子围着那个业主打,用拳头打、用巴掌扇脸。那个业主的手被三个男子抓得紧紧的,根本没办法反抗。那三个男子围着那个业主打了一会儿,有个女的跑过来,好像是那个业主的老婆,那个女的大叫,三个男子就住手了,那个被打的业主就报警了。那个业主报警后,打人的三个男子就走掉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金牛御景门口岗亭内一共有二处电源,一处挂在墙上,一处横放在窗户边沿上。这两处排插的位置都没有变动过,挂在墙壁上的电源排插控制空调、拦车杆道闸、停车场收费系统、电脑主机箱、监控视频系统;横放在窗户边沿的排插是电脑显示器的电源来源,也是挂在墙壁上排插的电源来源。如果关闭挂在墙上的排插的电源按钮,那整个岗亭就只剩一个电脑显示器会亮,其它的都没有电了,包括拦车杆和监控系统都无法工作。如果关闭的是横放在窗户边沿的排插电源按钮,那整个岗亭就全部没电。拦车杆与监控系统的电源插在同一个排插上。金牛御景小区岗亭没有备用电源。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大概在17时许,其在晨光别墅物业处传达室被四个中年男子围殴,最终导致其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经鉴定其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1.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3.被害人刘某及证人张某、覃某乙、黄某、朱某、苏某、兰某等人对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及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人杨某对小区保安室及电源开关的辨认,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对涉案地点、被害人刘某的辨认及相互之间的辨认等辨认笔录。13.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14.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15、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443.74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郑某、冯某、廖某、覃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魏丽榕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