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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永英、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英,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英,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虹,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英于2011年10月31日以475.56万元的价格承包下了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所有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东、西堤的林木采伐权,可采伐面积为3797.4亩。陈永英在明知应凭证砍伐林木,仍在未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东、西堤的林木进行了砍伐。陈永英于2012年2月2日,将其中位于屈原行政区营田镇至何市镇未伐完所有林木以365万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约定由陈永英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资金问题,李某甲于2012年5月2日将沉凤路以南的林木退还给了陈永英。在砍伐林木过程中,陈永英在未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告知李某甲相应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已经办理完成,李某甲亦明知应凭证砍伐林木,但在自己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中部分林木。陈永英、李某甲将所砍伐的树木予以销售。陈永英将涉案资金2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给了茂源公司的账号为18×××8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17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冻结。经鉴定,陈永英应承担蓄积共计7645.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的责任,李某甲应承担蓄积共计310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活立木采伐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林权证、户籍资料、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更新公益林数据库的通知、伐区调查设计书及相关说明、采伐申请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补充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刘某甲、孙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西堤林木采伐鉴定书、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西堤林木采伐小班鉴定前后小班号对应一览表;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砍伐林木,均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永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3、本案没有实质���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茂源公司与陈永英签订了《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陈永英以475.56万元的价格收购茂源公司拥有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东、西堤3797.4亩杨树活立木的采伐权,约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文件由双方配合进行,陈永英办理林木许可证,茂源公司派人按照林业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指标监督陈永英对林木进行采伐。陈永英明知应凭证砍伐林木,在未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左右即组织人员对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东、西堤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在2011年11月30日取得第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当日向茂源公司支付了边砍伐边销售的销售款20万元,后又安排雷某向茂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之后分三次���计向茂源公司支付了销售款200万元。2012年2月2日,陈永英将其中位于屈原行政区营田镇至何市镇未伐完所有林木以365万元的价格转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约定由陈永英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资金问题,李某甲于2012年5月2日将沉凤路以南的林木退还给了陈永英。在砍伐林木过程中,陈永英在未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告知李某甲相应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已经办理完成,李某甲亦明知应凭证砍伐林木,但在自己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其中部分林木。陈永英、李某甲将所砍伐的树木予以销售给彭某、李某丁等人。陈永英共取得13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批准蓄积为6358立方米。其中有4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实际采伐,批准蓄积为1218立方米,实际采伐批准蓄积为5140立方米。经鉴定,陈永英应承担蓄积共计7635.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的责任��李某甲应承担蓄积共计310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的责任。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5日对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进行传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永英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将陈永英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茂源公司的账号为18×××8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240万元,予以冻结。再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永英家庭条件一般,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评估意见为符合矫正条件。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社区表现较好,评估意见为同意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5日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对陈永英、李某甲进行传唤,2013年3月7日,陈永英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3月13日李某甲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招标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陈永英发出投标文件,陈永英系岳阳荣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岳阳荣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4、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9日茂源公司确认陈永英中标,中标价为482万元。5、《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证明:甲方为茂源公司,乙方为陈永英,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475.56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拥有的合法林木采伐权3797.4亩杨树活立木的采伐权,茂源公司派人按照林业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指标监督陈永英对林木进行采伐。6、《伐区调查设计书》及《关于汨罗市屈原农场采伐作业设计的补充说明》证明:茂源公司存档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伐区面积为3814.8亩,伐区蓄积20818立方米,出材量14529立方米。因琴棋乡磊石电排的4-1号小班已经采伐,伐区面积核减为3797.4亩,出材量核减为14335立方米。7、《活立木采伐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甲方陈永英,乙方李某甲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屈原行政区营田镇至河市镇未伐完所有林木(沿防汛大堤),面积以现有村地的四至界限和红线图为准,价格为365万元。(2)甲方负责为乙方办好采伐证及运输证,费用由甲方承担。(3)2012年5月2日乙方将原有沉凤路以南(四小板块)的林木退��给甲方,此版块林木价值人民币85万元整。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农林局共计为陈永英办理了13张采伐许可证,批准蓄积为6358立方米。其中编号为湘000003**《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批准的第一张采伐许可证,于2011年11月30日发放。8、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小班号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小班号括号前的数字为湖南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中的小班编号;编号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小班号与湖南省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中的编号相符,所以采伐证中的小班号前没有加编号。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0、指认笔录证明:陈永英、李某甲2012年9月1日指认砍伐现场。11、平林鉴字(2012)67号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西堤林木采伐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证明: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西堤沿线已采伐小班14个,采伐总面积1624.5亩、采伐总蓄积量12309.9立方米、采伐总出材量8665.3立方米,已采伐小班14个共计超蓄积采伐9612.3立方米。其中陈永英共采伐7个小班,采伐面积893.4亩、采伐蓄积量7064.4立方米。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822.6立方米,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3立方米,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采伐林木4500.2立方米,陈永英此次共滥伐林木5355.8立方米。其中李某甲共采伐7个小班,采伐面积731.1亩、采伐蓄积量5245.5立方米,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1324.9立方米,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采伐林木2931.6立方米,李某甲此次共滥伐林木4256.5立方米。12、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管理办法、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湖南省平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13、鉴定人范某、李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是严格依照鉴定依据和遵守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1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度,一共办理了13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按照茂源公司提供的伐区调查设计书来办理的,一共下达了6358立方米的蓄积,4768立方米的材积。仅有一张编号为湘000003**的是陈永英代雷某签名,其他都是我代签的。因为办理运输证需要采伐证存档,所以陈永英把已拿走的两张采伐证(编号湘000003**、湘000003**)给我,其他的采伐证是按陈永英的要求办理,都没有给陈。编号为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林木采伐证的复印件���了李某甲。编号为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采伐证没有按照设计书的数字来办理,因为屈原一年的采伐限额计划只有4570立方米,采伐的实际数额较大,只能按照采伐限额计划的数量办理,所以写小了。编号为湘000003**、湘000003**、湘000003**采伐许可证为公益林,强度应该是30%,未写采伐方式。并且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时,将伐区调查设计书中的采伐蓄积、出材料、图纸、小班号、地名、四至界限都写入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实际数量与采伐设计表中的数量不同。(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办理的三张许可证已经超过1800立方米(公益林),采伐限额指标不能破,我跟吴某说茂源公司在省里没有争取到指标就按一般用材林办理采伐手续。陈永英按出材量20元/立方米缴纳规费20万元。(3)证人李某乙、孙某、李某丙、���某、顾某、崔某的证言证明:从屈原管理区农林局调取的伐区调查设计书上的数据已经改动,是假的。(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陈永英砍伐树木是分小班号、分批次砍伐完成的。其去过砍伐现场多次,具体管理由刘某乙负责,仅看到过一次采伐许可证,后面没有要求查看,工作失职。(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基地大堤路段15公里-17.5公里以及18公里左右靠近磊石山的林地是水利局堤委会为加强堤脚,护堤砍伐的,总计220亩。(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审计部门工作时根据伐区调查设计书的数据和内容作某担任汨罗林场场长时收到屈原农林局一份《关于停止林木采伐和运输手续的通知》,告知了唐沅江和罗某。(8)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核减某(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帮陈永英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上旬在屈原管理区��伐林木。(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1月间,收购陈永英的木材,货款130多万,2012年7月收购李某甲的木材,李某丁也收购了李某甲的木材。(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陈永英销给其1690.903吨木材,2012年2月至8月李某甲销给其936.437吨木材,货款为76万和50万。(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月8日至11日向孙绍兵、彭某收购了82万元的木材。15、银行进账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通知书证明:陈永英向茂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8×××83账户上先后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其中第一、二次汇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金额均为20万元。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17日将该笔资金予以冻结。16、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吴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刑。17、���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永英符合矫正条件;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矫正条件。18、被告人陈永英多次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明:其是采取边砍伐边销售边付款给茂源公司,来支付茂源公司的合同款。19、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关于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冻结茂源公司账户上的240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茂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此24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冻结异议书》,请求我院依法作出解冻裁定,本院评判如下:陈永英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0日前后组织人员对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东、西堤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在2011年11月30日获得批准第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即于当日���茂源公司支付了边砍伐边销售的销售款20万元,后又安排雷某向茂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茂源公司在配合陈永英将相关文件送至屈原管理区农林局时,知道该林地林种的性质为公益林,按合同约定应派人按照林业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指标监督陈永英对林木进行采伐,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明知陈永英支付的第一、二笔40万元的合同款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从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冻结茂源公司账户上的240万元中予以追缴。陈永英实际采伐批准蓄积为5140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为7635.8立方米,边砍伐边销售,后面分三次打款至茂源公司账号上的200万元,既有许可批准采伐林木的销售款,又有滥伐林木的销售款,无法区分是合法收入还是违法所得,该200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解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砍伐林木,均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永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英经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传唤,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永英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永英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永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实质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永英、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英所在的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陈永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陈永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从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冻结茂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8×××83账户上的240万元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判决书到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丁泳波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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