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邢满珍与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满珍,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彭殿华,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邢满珍。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朋。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鹏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层。代表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殿华。被告: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号。代表人:李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满珍诉被告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运输公司)、彭殿华、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卧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1号、第0000524号、第0052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邢满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孙立朋的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朝、被告彭殿华、被告许伟、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满珍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彭殿华驾驶湘G×××××重型箱式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日21时56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7KM+8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孙立朋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造成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共10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殿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交警部门查明,豫R×××××/豫R×××××(挂)货车系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湘G×××××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许伟所有,且在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司乘人员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5991.84元。2015年2月2日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8级,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还支付了交通、住宿费206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孙立朋、万通运输公司、彭殿华、许伟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金25.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万元;2、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孙立朋、万通达运输公司、彭殿华、许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在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赔偿,我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5年,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加上户口性质不明,故不能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均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豫R×××××/豫R×××××(挂)货车在2013年7月12日就卖给了案外人孙改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立朋系孙改梅聘请的司机。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人体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我公司请求给予10天的时间以便确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彭殿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是被告许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许伟赔偿。被告许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湘G×××××重型箱式货车系我所有,被告彭殿华系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在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庭审辩称:湘G×××××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属实;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湘G×××××重型箱式货车原先属严惠平所有,后卖给了本案被告许伟,保险合同也随之进行了变更;对违规超载人员的人身伤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没有违规搭载,我公司也只能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湘G×××××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免赔10%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湘G×××××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见到原件,如果驾驶员不合格我公司将依法拒绝赔偿;由于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彭殿华持A2驾驶证驾驶湘G×××××重型箱式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日21时56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7KM+8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孙立朋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造成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共10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殿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邢满珍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5991.84元。原告邢满珍出院诊断:车祸伤颈5椎、椎弓根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颈部、腰部外伤,右足外伤,右足趾骨中断骨折、右小腿及右足多处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2月2日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8级,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豫R×××××(挂)货车系案外人孙改梅所有,被告孙立朋系案外人孙改梅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已向彭殿华支付医疗费1万元。湘G×××××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许伟所有,被告彭殿华系被告许伟雇请的司机,2013年11月5日由原车主严惠平在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一座限额为20万元,乘客五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内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许伟,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邢满珍自2013年5月即在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经营服装生意,且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即居住在该县楚江镇澧阳中路10号天鹅小区。另查明,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被告许伟、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光霞、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四人明确表示不向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实,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合伙经营协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殿华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殿华系被告许伟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由被告许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系湘G×××××重型箱式货车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孙立朋在高速公路上低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系豫R×××××/豫R×××××(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实体处理,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明,结合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武汉进货返回湖南省张家界市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受诉的法院即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和批发、零售业331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是否过高问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药费中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和数额,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通达运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豫R×××××/豫R×××××(挂)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系其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超员搭载乘客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是否赔偿问题。湘G×××××重型箱式货车在武汉市出发前,各位进货旅客集体等待上车,无法确定乘客上车的先后顺序。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也没有就此举证加以证明谁系超员搭载乘客。湘G×××××重型箱式货车核载6人,实际载客10人,由于其中四位乘客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索赔,故并没有超出被告所承保的座位数而加大被告的保险责任,虽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违法、违章搭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变更时已向被保险人许伟特别明示,故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邢满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91.84元、护理费1495.48元(19天×28729元/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误工费11533.69元[127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33148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4233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499028.75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364359.46元,财产损失项下总损失为1074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满珍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8275.4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3641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99028.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满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2467.12元(1万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9891.84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64359.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3490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满珍67047元。在被告卧龙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156443元,由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满珍90000元(10万元-10万元×10%)。所有保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66443元由被告许伟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孙立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在追加实际车主孙改梅参加诉讼,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满珍38275.4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67.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满珍67047元,共计107789.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满珍90000元。三、由被告许伟赔偿原告邢满珍664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许伟负担1783元、被告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传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