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磊与王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王益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姚磊,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联系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姚磊诉被告王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期向被告供应“144印花”,每条价格为20.4元。原告发货二次,共计29200条,货款共计66576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二次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200元。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货款,但被告多方推诿,直至最后逃避不见,也不接电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清单两份(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到2013年7月11日止,拖欠原告货款303200元);2、货运单(原件,拟证明2013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发货292件);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表(原件,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款项323000元,仍欠原告303200元货款);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的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最后一次发出的货物共93件,双方之间也通过传真形式确认收到全部货物,虽然被告手机号变更,但微信号未变化);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要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做生意,被告名字中的“益”有时也写做成“艺”)。被告王益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益忠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了由荣某家居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荣某(姚磊)关于给王某甲2013年度毛毯发货及结欠对账清单》(以下简称结欠单1),内载:日期2.28,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40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4000条,单价20.4元/条,金额合计81600元;日期3.1,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14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1400条,单价20.4元/条,金额合计28560元…以上数量为之前定144印花200克重左右毛毯,首批合计(159件),数量总计15900条,单价20.4元/条,金额合计324360元。以下为13年度第二批次发货数量及价格(克重为加厚240克),日期4.6,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22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2200条,单价23.2元/条,金额合计51040元;日期4.7,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18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1800条,单价23.2元/条,金额合计41760元;两批次金额共计417160元,贵方(王)于4月8日汇款人民币150000元正,结欠金额为267100元。收货方确定后签字:王益忠(并回传0513-80338991),王某甲186××××7928。被告王益忠于2013年7月份签署了由荣某家居2013年7月11日出具《荣某(姚磊)关于给王某甲2013年度毛毯发货及结欠对账清单》(以下简称结欠单2),内载:日期4.6,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22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2200条,单价22.8元/条,金额合计50160元;日期4.7,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18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1800条,单价22.8元/条,金额合计41040元;日期6.30,项目名称144印花毯,数量93件,每件数量100条,数量合计9300条,单价22.8元/条,金额合计212040元;去年余款王某甲已经于5/6月份汇入已清,现结欠金额为303200元。收货方确定后签字:王某甲(并回传0513-80338991),王某甲186××××7928,传真020-34082845。原告提供了16张《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顺达托运部货运单》的底单(即客户联),这些货单载明:托运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收货单位王益忠,货物名称毯,件数40;托运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收货单位王益忠,货物名称毯,件数14…托运日期为2013年4月6日,收货单位王益忠,货物名称毯,件数22;托运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收货单位王益忠(王某乙),货物名称毯,件数18;等等。原告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1的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1日收到被告转汇的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73000元。原告提供其手机上的其与被告通过微信交流的通讯目录及通信记录。微信通讯目录显示:WCYHZ,微信号×××,手机广西王某甲186××××7928;而后该WCYHZ微信号(昵称为WCYHZ)的手机变成王益忠186××××8903。2013年7月11日的微信通信内容如下:(原告)今天一共给你发了93包货,到时我发个传真和对账单给你,(WCYHZ)02034082845传真;(原告)十分钟,财务吃饭,(WCYHZ)到时候再传吧,(原告)好,你稍微等一会儿,(WCYHZ)叫她先不传,我不用等她吃饭,我都去吃饭了,(原告)好,你吃好饭传;(原告)王兄传真已发,麻烦你确认后回传。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广西王某甲)手机(186××××7928)通讯记录,内载:2012年8月8日,(广西王某甲)姚老板你好,发货地址广西弄怀四方岭19号王益忠138××××9038,(原告)你好,农行62×××11,姚磊,20400元;2012年8月20日,(广西王某甲)姚老板你好,广西凭祥北环路一支21号,吴某乙留收138××××9038;2012年8月21日(原告)你好王老板,你就算14包好算些,1.8的770条,2.3的700条,钱你自己算下我这没笔在开车;2012年10月17日,(广西王艺忠)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骏西街三巷十一号王益忠收,186××××7928,(原告)好;2012年12月6日,(广西王某甲)姚老板你好,发货地址广西凭祥王益忠收186××××7928,(原告)好。另查,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本院收取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上地址及手机号186××××8903。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纠纷是基于两份结欠单的货款所产生的,故该两份结欠单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03200元并提供结欠单1、结欠单2、转账明细及微信、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取诉讼材料及传票后仍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第二,虽然结欠单1、2是传真件,但通过结欠单所记载的内容(王益忠手机号码、汇款150000元、传真号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短信内容和原告银行卡号及其明细记录相互佐证,再加上被告领取诉讼材料时所留下的联系方式等方面,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结欠单所记载的两次交易及结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两批次货物交易,且被告在收到第二批次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由被告所签的两份结欠单为真实有效。《结欠单1》、《结欠单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双方在《结欠单2》未约定何时支付“结欠303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在收到货款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磊支付拖欠货款3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一峰黄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