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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网上发布给老板找私人助理的信��,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1月13日上午,二人相约见面并入住土门汉庭快捷酒店,期间张某以核实信息为由得知刘某某信用卡密码。次日,二人入住土门如家酒店206室。15日凌晨,张某趁刘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包内人民币7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苹果6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当日,张某从所盗信用卡中取款人民币3500元,将信用卡抛弃。后刘某某通过QQ与张某取得联系,向其索要被盗物品,张某要求刘某某用钱赎回手机。11月17日,二人相约在北大街中心医院见面,刘某某以1000元现金赎回手机。2014年12月15日,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7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见,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仅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用钱赎回手机一节予以否认,表示1000元是被害人刘某某自愿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网上发布给老板找私人助理的信息,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1月13日上午,二人相约见面并入住土门汉庭快捷酒店,期间张某以核实信息为由得知刘世双信用卡密码。次日,二人又入住土门如家酒店206室。15日凌晨,张某趁刘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包内人民币7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苹果6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当日,张某从所盗信用卡中取款人民币3500元,将信用卡抛弃。后刘某某通过QQ与张某取得联系,向其索要被盗物品,张某要求刘某某用钱赎回手机。11月17日,二人相约在北大街中心医院见面,刘某某以1000元现金赎回手机。2014年12月15日,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到案经过;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民生银行信用卡取款明细、中国银行西安土门支行及建设银行取款明细;7、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9、西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家快捷土门店出具的住宿情况说明;10、被害��刘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张某的QQ聊天记录;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光盘五张;13、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被害人自愿支付其1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二人的QQ聊天记录在卷为证,能证实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害人赎回手机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赃款10500元继续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芳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娟 娟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