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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朋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朋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朋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超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超诉称,2014年2月13日22时许,王建新驾驶豫LJ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嵩山西支路公厕附近从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我的车辆车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为王建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严重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LJ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以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暂定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朋超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王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新是肇事车辆豫LJ57**号车的司机,在年审检验期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组二、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住院病历、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其事故当日入院支付的检查费、住院费的凭证,并且显示受伤的部位等住院相关的事实,其亲戚万向征在医院护理;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母亲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6000元的评估,且其母亲残疾的事实;证据组四、非农业户籍证明、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一套,用以证明其姊妹2人,父、母亲均健在,居民家庭户口,户口登记管辖地孟庙镇派出所也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针对原告胡朋超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划分责任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写的太简单,本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驾驶证、行驶证应与原件核对,保单两份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医院护理;对证据组三,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是法院自行选择该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过高,引用的胡朋超左股骨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在胡朋超病历中无有显示,缺乏引用的依据,鉴定结论上没有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予以证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庭后3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组四无异议;对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应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许,王建新驾驶豫LJ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嵩山西支路公厕附近从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胡朋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胡朋超受伤、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朋超受伤后,于当日住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门诊花费320元(140元+180元),治疗花费30798.19元,以上合计31118.19元。该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朋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朋超所受损伤,2015年4月10日经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朋超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术后,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评估意见为:现胡朋超左骨干近段粉碎性骨折,已行植骨及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需待骨折愈合后,现再次手术取出,故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胡朋超现有身体现状,通过协商建议:胡朋超后期治疗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胡朋超向法庭提供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票据1000元。肇事车辆豫LJ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主即登记所有权人是刘军伟,王建新系车主刘军伟雇佣的司机,王建新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该车辆经过年审检验。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原告胡朋超提供的户口本、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原告胡朋超父亲胡国民,1960年4月10日出生,母亲路素兰,1963年10月1日出生,胡国民、路素兰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胡朋超当庭将原诉讼请求30000元变更为241560.39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庭前,原告胡朋超撤回了对王建新的起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胡朋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朋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朋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建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使用人即车主刘军伟雇佣的司机,对于造成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J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限额、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朋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31118.19元;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为20047.77元【根据原告胡朋超伤残等级程度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0天较为适宜,为20047.77元(24391.45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为2739.86元(24391.45元/年÷365天×41天);5、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7、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0.2);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4.4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为62904.48元(15726.12元/年×20年×0.2),故被扶养人生活为62904.48元【①父亲胡国民事故发生时55岁,计算20年,为31452.24元(15726.12元/年×20年÷2人×0.2);②母亲路素兰事故发生时52岁,计算20年,为31452.24元(15726.12元/年×20年÷2人×0.2)】};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胡朋超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32616.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庭前,原告胡朋超撤回了对王建新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胡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朋超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针对其其他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胡朋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为过高提出异议,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司法鉴定是由原告胡朋超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在鉴定程序并没有明显的违法之处,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格的资质,故对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朋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2616.1元;二、驳回原告胡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胡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