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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安东与武治国、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东,武治国,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黄安东。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治国。被告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0423-2。法定代表人刘安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区大众路****号。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安东与被告武治国、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玉祥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东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武治国,被告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东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巨建军驾驶小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该车在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3.1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8248.5元、误工费10222.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56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40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祥汽车公司辩称:伤残是原告自己委托做的,玉祥公司不认可。被告武治国辩称:同意玉祥公司的意见。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武治国驾驶甘E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青年南路大十字南路口遇前方红灯等待时,该车乘客下车开门时适逢原告黄安东驾驶嘉陵110-7A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通过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黄安东受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原告治疗及购药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6561.71元,其中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武治国支付5128.91元,原告支付1432.8元。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武治国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安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安东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甘EXX**号车在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玉祥公司系甘E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武治国系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武治国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武治国为挂靠经营关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治国及挂靠经营单位玉祥汽车公司承担。医疗费,支持165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甘肃省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补每人4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7天,为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7天,为54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计算17年的10%,为32240.5元;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5733元的标准计算(日收入70.5元),酌情支持90天,为6345元;护理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68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7天,为183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故鉴定费支持2100元,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其妻子刘彩香的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65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8181.7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32240.5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721.5元;本项合计共赔偿52721.5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武治国已支付的医疗费5128.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8181.71元的70%即5727.20元;三、被告武治国、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0元,由原告负担156.10元,被告武治国、天水市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