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瑞新与郭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新,郭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瑞新,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文,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新诉被告郭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新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30万元,6月22日又给付现金3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3万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法院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郭明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原告和被告曾达成抵账协议,被告用一辆现代胜达轿车以33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原告。被告也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30万元,6月22日又给付现金3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到,李瑞新现金叁拾叁万元整,经手人:郭明文,2013年6月25日”。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和被告曾就该笔借款达成用车辆抵账的协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王某、钱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作证时称:证人王某系现代胜达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用的河北馆陶一个人的名字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后证人和另外一个不知名字的人将该车开到聊城的高速路口,交给一个叫什么新的人,说是用来顶郭明文欠那个人的账。证人钱某证实:郭明义当时有一辆现代胜达的轿车,证人不清楚登记车主是谁,后来证人将该车开到聊城的高速路口,给了一个茌平人,用来顶郭明义的30多万元账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于认可。被告虽然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在作证时只说明了车辆的交付过程,并未证明被告是否同意用原告的车辆抵账,且被告书写的借据仍在原告处,故被告辩称的已经用现代胜达顶账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曾经偿还了4万元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该内容本院本院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明义向原告李瑞新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的利息及利率,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仅要求从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瑞新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次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被告郭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刘华跃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