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2015塔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耿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12号原告常XX,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耿X,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常XX诉被告耿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5日,在塔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4月份她突然不告而别,下落不明。几年来多方联系,均未找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5日,在塔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3年4月份突然不告而别,下落不明。几年来多方联系。塔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塔河镇人民政府繁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保险、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但被告离家出走,几年不与家人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XX与被告耿X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生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人民陪审员  徐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