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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金帅与张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帅,张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飞。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帅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树飞因听说原告夫妻俩说了一些不利于其亲属经营索道的话来到某沟某口南侧原告的摊位前与原告王金帅夫妻发生了争吵,后与原告王金帅厮打在一起,致使二人受伤。伤后原告王金帅被送到某旗人民医院,但当天转院至内蒙古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椎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计支出医疗费16349.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树飞因听到一些传言去找原告王金帅夫妇理论,使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动手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树飞主动到原告的摊位前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房租损失、大青沟管理费、营业损失、手机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树飞均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帅各项赔偿款合计13651.48元{【医疗费16349.88元+误工费1316.12元(101.24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13天)+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13天)×70%】};二、驳回原告王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金帅承担60.00元,由被告张树飞承担140.00元。上诉人王金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次纠纷系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而引发的,上诉人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根本不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提供的卷宗虚假,一审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砸坏了上诉人手机,对此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还撕坏了上诉人的钱包,钱也全部丢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案发现场的录像及照片;五、一审未支持管理费及营业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树飞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树飞致伤上诉人王金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公安机关对王金帅、张树飞、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及客观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手机及钱包均由被上诉人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理费及营业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及营业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王金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