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春军与高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军,高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李春军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生原告李春军与被告高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军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除已结清部分货款外,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5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元,余款2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高明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高明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水泥分销商。200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35700元计叁万伍仟柒佰元整高明生2012年10月29号”。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500元。余款25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偿还期限,加之被告持续偿还欠款,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所持欠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明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军水泥款25200元。如果被告高明生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