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XX诉盛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盛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范XX。被告盛X。原告范XX诉被告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19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X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盛X出具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X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现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