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江高路口公交车站的703路公交车上,伸手盗得肖某乙挎包内的vivoY11iT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36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夏茅公交车站的523A路公交车上,伸手盗得成某挎包内的华为C610-T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2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扒窃公民财物,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江高路口公交车站的703路公交车上,伸手盗得肖某乙挎包内的vivoY11iT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36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夏茅公交车站的523A路公交车上,伸手盗得成某挎包内的华为G610-T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32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被盗的华为G610-T00型手机照片,由肖某乙提交被盗手机发票一张,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价认鉴(2015)152号、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资料1张,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