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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以兵与涂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以兵,涂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谭以兵,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涂粮飞,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谭以兵诉被告涂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60天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做运输经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双方一直有合作。因加油欠款,被告写下了借据。当年9月已经还款7000元,现在还欠23596元。且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还款7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扣减利息600元,其承认被告欠款23592.7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尚欠款23596元。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立下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23596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无约定利息的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欠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粮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3596元给原告谭以兵,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4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多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