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路。法定代表人孙惠明。被告孙惠明。被告陆凤娟。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万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万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以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被告万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垫付后形成的债权的实现,被告万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西村的厂房土地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自有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惠明、陆凤娟为被告万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中信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23586324.16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万源公司追偿,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息23586324.16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万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87600元;3.原告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对被告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万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万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要求甲方偿还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乙方,受托保证人)与被告万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被告万源公司(委托人,甲方)委托原告金港公司(受托保证人,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乙方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可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和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嗣后,原告金港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上述2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第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源公司提供其位于张家港市港西村一至八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00×××75、00××73、00×××74)及对应的土地为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的债权登记数额为18303000元,土地的债权登记数额为3600000元。第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源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为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孙惠明、陆凤娟签订《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就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3000000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4年9月3日,中信银行向被告万源公司发放了借款2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7.2%,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嗣后。中信银行向原告金港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万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恶化,目前无力偿还债务,其于2015年2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万源公司发出了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现要求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本息23586324.16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3586324.16元。因原告金港公司认为其为被告万源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有权向被告万源公司追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中信银行贷款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港公司就被告万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中信银行进行了代偿,其有权对被告万源公司进行追偿并按《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就代偿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万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3586324.16元,有转账支票在卷证实,且被告万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与原告要求被告万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23586324.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关于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息的请求,有《委托保证合同》支持,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87600元,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律师费发票及给付凭证,不足以认定其律师费损失为487600元,但根据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这一事实,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律师费损失为243800元,该款被告万源公司应按约承担。被告万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土地、自有机器设备为其本案债务向原告金港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孙惠明、陆凤娟自愿为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相应抵押权及要求被告孙惠明、陆凤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3586324.16元、律师费243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港市港西村一至八幢房屋(张房权证金字第00×××5、00××73、00×××74号)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830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地号32×××00)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详见苏×××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抵押登记的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对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