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冬艳与于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李冬艳,女,198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于泉,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被告沈文菊,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于秀飞,女,199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冬艳与被告于泉、沈文菊、于秀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被告于泉、沈文菊、于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艳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与母亲吕海霞送我姥姥回小黄塘村。我和我母亲在去邻居家拿白菜的途中遇到三被告。三被告无故对我和我母亲进行殴打,导致我的手被咬伤,千足金项链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接受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68.37元、误工费156元、千足金项链修理费100元、千足金项坠丢失损失费1862.64元、共计2587.01元。被告于泉、沈文菊、于秀飞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母亲曾因农村土地关界问题与我们有过矛盾。案发当天原告是无故辱骂我们在先,并且是原告先殴打于秀飞,于秀飞是正当防卫。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黄塘村,李冬艳及其母亲吕海霞与于泉、于秀飞、沈文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李冬艳受伤,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接受治疗,该院病历记载,其右手被人咬伤、胸前抓伤。李冬艳支付医药费468.37元。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对李冬艳、吕海霞、于泉、沈文菊、于秀飞等人进行了询问。经鉴定,李冬艳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李冬艳、吕海霞、于泉、沈文菊、于秀飞等人在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自行到法院解决民事赔偿问题。2015年3月,李冬艳诉至本院,要求于泉、于秀飞、沈文菊三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金项链维修费、千足金项坠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7.01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李冬艳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及母亲吕海霞在路上看见于泉、沈文菊在于泉家门口干活,吕海霞就去对于泉夫妻说“你们以后因为地的事情,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于秀飞出来用嘴咬了其右手大拇指。沈文菊用手抓了其胸部。在纠纷现场,其佩戴的项链被于秀飞抓坏、项坠丢失,自己右手拇指和前胸被于秀飞抓伤。同时,李冬艳提供票据一张证明其所损坏的千足金项链5.57克、项坠4.68克,单价398元,总价4080元。吕海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日,其与女儿李冬艳去其二婶家拿白菜,在路上碰到村民于泉及其妻沈文菊正拿铁锨往车上装土,因为之前听自己的母亲说过于泉家偷自己家的玉米和占自己家地的问题,所以吕海霞就上去问“是你叫于泉吗”,“你以后别老骂我妈,有事说事”,后双方争吵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于泉及沈文菊各用铁锨打了其一下,被打后其就抱头坐在地上。坐地上后,头发被谁抓了不知道。吕海霞称双方发生争执是于泉家老偷其母亲的玉米,占其母亲的地。于泉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和刘言芹家的口粮田挨着。事发四天前,其与刘言芹曾因地界争吵过。事发当天,其和妻子在家门口铲土时,刘言芹带着女儿吕海霞和吕海霞的女儿李冬艳来到其面前,吕海霞问“谁是于泉”。于泉回答后,吕海霞继续问,“前几天你为什么骂我妈”,其回答“前几天就因为口粮田的分界线的问题和你妈说了两句,没骂你妈”。后来,沈文菊和吕海霞及吕海霞的女儿争吵了起来。其女于秀飞听到骂声后也走出院子,后来于秀飞也和吕海霞、吕海霞的女儿争吵起来。于泉低头铲土,一抬头看见于秀飞和吕海霞的女儿都互相用手打对方的头面部和胸部,于秀飞咬着吕海霞的女儿一只手的手指,吕海霞和沈文菊都互相用手打对方的头面部和胸部,于是自己就放下铁锨,把双方拉开了。于泉还称事发时自己没动手。自己曾看到吕海霞的女儿直接跑到于秀飞面前,用手朝于秀飞的脸上抓过去了,手还抓到了于秀飞的嘴里。之后吕海霞也过来了,用双手拳头打于秀飞的头,她们互相撕巴。沈文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日,刘言芹的女儿和外孙女一家四口来到自己家房后,当时自己正与于泉在铲土。刘言芹的女儿就问“谁叫于泉”,于泉回答“我是”。然后刘言芹的女儿就说“你一个男的凭啥骂老太太,有事你朝年轻的说,你骂老太太就不行”。沈文菊就说“别说谁骂谁,你得分清怎么回事”。自己就解释之前27号发生的事情,但刘言芹的女儿一直骂。我女儿于秀飞听到就出来了,问怎么回事。沈文菊就说,“小孩别管”。但于秀飞看对方一直骂我,就说“有啥说啥,别骂我妈”。这时,刘言芹的外孙女就上来给了于秀飞两个耳光,把手插到于秀飞的嘴里,撕她的嘴。我赶紧上去拉于秀飞,没拉开。于秀飞就跟刘言芹的外孙女还有刘言芹的女儿纠缠在一块了。沈文菊同时称,打架的原因是刘言芹之前说占了她家的地。沈文菊同时称自己没动手,一直用手拽于秀飞,原告母女用手打于秀飞时,于秀飞用右手抄前胡撸了一下,具体打到哪里没看到。于泉没有动手。于秀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天下午5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吵骂就出去了。出去后看见母亲沈文菊和两个女的在吵架。其问沈文菊怎么回事,沈文菊说小孩子别管,其就在旁边站着。听到对方一直骂沈文菊,就说“谁妈都是妈,你凭什么骂我妈”。这个时候年纪较轻的女的就过来用右手手掌打了其脸一巴掌,反过来又用右手手背打了其右脸一下,于秀飞准备把她手胡撸开时,对方就用右手拇指伸到于秀飞的嘴里撕自己的嘴,后来于秀飞就用牙咬住了对方的右手拇指,后来就感觉不断有人打其头。具体是谁不清楚。于秀飞称自己刚出去时,于泉在农用车车尾铲土,沈文菊在农用车的车厢前半部,拿着铁锨插在地上。没看见有人拿工具打架。于秀飞同时称,沈文菊一直在后面拽着自己没动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冷静面对,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吕海霞的亲属因为土地问题与于泉一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现根据李冬艳、吕海霞、于泉、沈文菊、于秀飞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事发当日,于泉、沈文菊在自家门口干活时,吕海霞上前质问于泉土地问题引发双方谩骂,后升级至打架。对打架的描述,于秀飞、于泉以及沈文菊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应认定纠纷的升级是李冬艳先行打于秀飞耳光并将手伸到于秀飞的嘴里,于秀飞后用嘴咬住了李冬艳的手指,引发沈文菊及吕海霞加入打架之中。据此,应认定李冬艳、吕海霞一方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及扩大具有较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于秀飞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于泉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看见于秀飞、沈文菊与李冬艳、吕海霞发生撕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于秀飞、沈文菊应对李冬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根据本案的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沈文菊、于秀飞承担40%。李冬艳的具体损失,医药费核算为468.37元。其称在打架过程中千足金项链及项坠受损,主张修理费100元以及项坠丢失损失费1862.64元,因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对此已有陈述,故本院对其财物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李冬艳主张误工损失,但对此未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431.01元。由于秀飞、沈文菊负担40%。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泉对李冬艳进行过殴打,故本院对其要求于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事发时于秀飞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于泉、沈文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泉、沈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艳医疗费、项链维修费、项坠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冬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冬艳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泉、沈文菊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