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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超与蒋文兵、彭劬慧、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超,蒋文兵,彭劬慧,国能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14-1号原告:朱超,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兵,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劬慧,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国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罗龙工业园区B-10-01。法定代表人:蒋文兵委托代理人:彭劬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2015)宜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朱超与被告蒋文兵、彭劬慧、国能电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超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蒋文兵、彭劬慧、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450万元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汪 松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