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郑成财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郑成财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郑成财,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郑成财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以下简称汇丰营业部)于1998年8月27日、1998年9月14日分二次向潮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农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试验区农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郑成财出具抵押声明书,以其位于潮阳区棉城五响后田下宫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试验区农业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汇丰营业部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成财以其位于潮阳区棉城五响后田下宫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号)对试验区农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55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郑成财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后坎池墘巷5号101户,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6903300416。经查,该地址、身份号码登记的公民为李镇松,并非被告郑成财,该地址也查无被告郑成财此人。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