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C1D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彩云路上凹村口倒车时与他车碰撞。经抽取被告人徐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6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查处时无反抗、逃跑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严重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肇事,本应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