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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华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卢华富、李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沿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沈某酒精浓度为274.2mg/100ml,经抽血化验,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证人张某、郏伊范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辩解对酒精含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对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未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以及未按检验规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封装,建议对本案证据中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沿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沈某酒精浓度为274.2mg/100ml,经抽血化验,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9mg/100ml,但在抽取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被告人沈某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椒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沈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台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血样提取登记表部分栏目未按规范填写,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持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3.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浙J×××××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李茜。4.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在225省道78km+500m处,民警冯永斌、王增嵘使用仪器号为86A0060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沈某酒精浓度为274.2mg/100ml。5.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86A0060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在2014年3月3日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9月2日。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7月21日,因沈某在225省道78km+500m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7.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公安民警林江、孙日建将被告人沈某带至台州市立医院,23时55分,由医务人员郏伊范对沈某抽取血样。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张某与沈某一起吃饭,沈某喝了三、四瓶青岛啤酒。9.证人郏伊范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对沈某抽取血液,使用的消毒液为碘伏,使用的试管是红头真空无添加剂5ml试管,但所用试管未添加抗凝剂。10.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椒江交警大队在225省道78km+500m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大转盘路段设卡查酒驾时,公安民警冯永斌、王增嵘发现沈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身上有酒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沈某进行测试,其结果为274.2mg/100ml,遂依法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将其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将其送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办案中心约束酒醒。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交警大队前所中队的委托,对沈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12.民警林江使用肩带执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过程。13.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椒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沈某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台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血样提取登记表部分栏目未按规范填写,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1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与朋友张某等人吃饭,期间喝了三、四瓶青岛啤酒,23时左右,驾驶自己的浙J×××××号小型越野车沿台州市开发区经中路往碧海明珠,当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对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未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未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审理认为,台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对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血样提取登记表部分栏目未按规范填写,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辩解对酒精含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以及未按检验规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封装,审理认为,即使血样中有无添加抗凝剂存在误差,沈某血液中检测的酒精含量也超过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构罪标准,且沈某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274.2mg/100ml,也远超构罪标准,故可认定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对被告人沈某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