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宇衡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宇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邱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竹茵,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朱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破产管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佛山市鸿正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彭汉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家骏,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宇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型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环球鑫公司)与乙方(金型公司)、丙方(国储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监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仓储方)。乙方为履行该合同项下将质押物依法向甲方移交占有的义务,同意甲方委托丙方为其代理人,为甲方监管质押物。鉴于乙方同意无偿提供其整个厂区/仓库: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东路28号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给甲方储存质押(监管)物:钢坯或钢板,乙方完全知悉丙方受甲方委托,对储存于该仓库内的监管物实施监管,乙方同意该仓库接受丙方的监管并全力配合丙方监管工作。监管物为甲方接收乙方该仓库内已移交甲方占有并实际交付丙方监督的钢坯或钢板。进入丙方监管范围的监管物的数量、重量和品类,以货物进货单为准。监管物进仓时,由三方共同确认。甲方与乙方已经建立了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关系。货物进库通知书及货物出库通知书为甲方向某下达的指令性文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丙方完成甲方的指令。货物进库单项下的监管物所有权为甲方,经甲、丙双方对货物出库单进行确认后,丙方将货物出库单项下的货物交给甲方指定的提货人,货物出库单项下的货物由该提货人自行保管,丙方不再对此批货物承担监管责任。……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甲方代理人身份监督存储于乙方自用仓库内的上述监管物。甲方权利、义务:……如对监管物的权属发生任何争议、纠纷与丙方无关;乙方权利义务:接受丙方对该仓库的监管,不干涉丙方正常的监管业务,并为丙方监管人员无偿提供计量、装卸等工具(包括地磅等)及其他必要的协助;保证该仓库划出一定的区域用于同一存放本合同项下的监管物,该区域所有的货物均属货物进库单项下监管货物,乙方承担对监管物的储存、保管责任,由丙方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对监管物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若因监管物质量导致甲方或丙方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丙方权利义务:接受甲方委托,承担监管物的监管义务,确保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提货人凭有效的提货手续可以及时办理提货手续;……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货物发生短少、毁损、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其他方在未获甲方书面指示放货的前提下强行提货时,丙方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论能否制止都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视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报警和协助警方处理等相应措施;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货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货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货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货物进行计量,对货物出入库的时间、数量以及货物的现状进行记录;按约定向乙方收取经甲方委托向某支付的监管费。监管物的入库:货物入库前甲方下达货物进库通知单给丙方,乙方、丙方根据入库通知接收货物并办理货物入库手续。货物购销合同、过磅单、送货单等其他相关单据可作为货物入库及进入丙方监管范围的依据。监管物质量由乙方负责,丙方对货物质量不承担责任。货物入库后,乙、丙方应在24小时内(如遇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签发货物进库单。监管物的数量以乙、丙方实际验收为准,并交由甲方确认,货物进库单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监管物的出库:丙方凭甲方下达的货物出库通知书监督核准监管物出库。丙方将货物出库单项下的货物交给甲方指定的提货人(可以是乙方)。自此货物出库单项下的货物由提货人自行保管,丙方不再对此批次货物承担监管责任。货物出库通知书项下货物全部出库完毕后乙、丙方向甲方签发货物出库单,并由甲方进行确认后签字盖章。监管仓库内所有监管物的出库必须凭丙方监管员在放行条上签名确认后方能放行。货物进库单、货物出库单相抵消后的货物重量,即为丙方实时管理之货物重量。若监管物进出库以过磅方式计算重量,合理磅差在3‰以内。违约责任:如因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对监管物进行审慎的监管,造成监管物损失的,丙方应向甲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甲方的相应损失。环球鑫公司提交45#碳板进库单3张,其中,2013年5月22日为1480.474吨、1734件;6月6日为442.091吨、334件;6月9日为627.148吨、589件。以证明经三方确认的入库货物为2549.713吨、2657件,对此,国储物流公司予以认可。国储物流公司提交金型公司制作的货物进库单明细表和国储物流公司自己制作的实物监管台账,均显示进库货物总数为2657件,理论重量总计为2549.713吨。每件45#碳板均有测量长、宽、厚度。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实物监管台帐中每一件货物均有规格,上述规格的测量与金型公司制作的进库明细表中测量的长、宽、厚度一致。对此,环球鑫公司予以确认。国储物流公司提交金型公司制作的质押监管仓库监管员理货库存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13日,库存45#碳板重量为2549.713吨,件数为2657件。环球鑫公司提交45#碳板出库单9张,以证明三方确认的出库货物为2280吨,货物重量短少了269.713吨。国储物流公司提交实物解押台帐,显示与上述9张货物出库单相对应,截至2013年10月31日,解押货物总计2268件、2265.06吨。2013年11月27日经三方确认的15吨货物出库单没有在实物解押台帐中显示。相比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实物监管台帐,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货物解押台帐中货物总计减少284.713吨,数量减少389件。国储物流公司提交地磅称重记录单与解押通知对照表,拟证明出库过磅重量与解押通知的重量存在差距,环球鑫公司以该份证据是国储物流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三方确认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国储物流公司提交金型公司制作的电子秤称重记录单,拟证明金型公司在自行监管期间对货物进行磅量,货物总件数与进库单总件数一致。环球鑫公司以该份证据是单方磅量,未经三方确认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对,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列明“45#宇衡出仓货物”总件数为2667件,与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的解押货物台帐中的总件数并不一致。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监管员杨某、郑某的情况说明称,2013年10月23日,金型公司在国储物流公司未接到解押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装车,环球鑫公司要求先行装货,次日进行补单。拟证明环球鑫公司存在默许金型公司擅自提货的现象。根据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的实物解押台帐显示,2013年10月24日,45#碳板出库总计523件、450吨。国储物流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7日的货物出库通知书及货物出库单,拟证明环球鑫公司为弥补磅差向国储物流公司所签发。环球鑫公司以该出库单是正常出库指令、不存在弥补磅差为由对环球鑫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国储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入库时没有进行磅量称重,采用了丈量的方式,载于入库通知和明细表中的重量属理论重量。出库时则采用了磅量的计算方式。另查明,佛山宇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监管合同、货物进库单、货物进库单明细表、实物监管台账、理货库存明细表、出库通知、出库单、货物解押台帐、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环球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国储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出库的货物较入库的货物重量减少了269.713吨,数量减少389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国储物流公司立即向环球鑫公司支付货物价值106536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国储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环球鑫公司与国储物流公司、金型公司签订监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系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管物是否存在减损,如何确定损失额;国储物流公司是否需要对监管物的减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监管物是否存在减损及如何确定损失额。虽然,经三方确认的入库45#碳板为2549.713吨、2657件,经三方确认的出库货物为2280吨,环球鑫公司以此主张货物重量短少了269.713吨,解押货物减少389件。但在货物入库时双方均确认没有经过实际上的磅量,入库单中也并没有测量长、宽、厚度,只是清点件数和丈量理论重量后办理监管物的现场原地移交手续,而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实物监管台帐中每一件货物均有规格,环球鑫公司无法以此主张入库时监管物的实际重量,且环球鑫公司主张的入库重量与出库重量在计算上并未采用统一的标准,因此,环球鑫公司以入库重量减去出库重量的差额即是监管物减损重量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环球鑫公司也未能提供监管物购入时的实际价格,对于监管物减少的价值,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国储物流公司是否需要对监管物的减损承担赔偿责任。环球鑫公司与国储物流公司、金型公司签订监管合同,约定对金型公司向环球鑫公司提供的质物进行有偿监管,并承诺在未对监管物进行审慎监管时造成监管物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监管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型公司作为保管人,应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国储物流公司承担监管质物的义务,与保管人金型公司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理应有所区别。国储物流公司作为质押物的监管方,对涉案的质押物负有明确、具体的监管义务。根据监管合同的约定,国储物流公司在出库和入库时均建立有明细表,监管物的出库也有环球鑫公司签发的出库通知书和出库单,即过磅出库均经环球鑫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具体监管职责,国储物流公司没有违反。环球鑫公司请求国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国储物流公司对监管物的灭失、短少负有违约责任。监管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国储物流公司未按监管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七项义务对监管物进行审慎的监管,造成监管物损失,才应向环球鑫公司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环球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储物流公司违反了上述审慎监管的义务,国储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环球鑫公司请求国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环球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环球鑫公司承担。判后,环球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储物流公司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监管货物入库数量与出库数量明显不符,国储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具体的错误之处包括以下方面:1.原审判决确认:“经三方确认入库45#碳板为2549.713吨、2657件,经三方确认的出库货物为2280吨”。可见对于货物的入库与出库重量不符各方当事人已经一致确认,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国储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管人,具有专业的仓储物流资质,以有偿的形式与委托人签订协议,而在接受大宗钢材入库的时候,却不履行对钢材最基本的称重方式磅量的程序,也并没有测量长、宽、厚度,可见,国储物流公司对于监管物并没有履行审慎监管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审慎监管的职责,应当依据合同赔偿给环球鑫公司带来的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实物监管台账中每一件货物均有规格”。国储物流公司制作的实物监管台账属于单方证据,环球鑫公司以及金型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单独对其进行采信毫无理由。4.原审判决称“环球鑫公司主张的入库重量与出库重量在计算上并未采用统一的标准”,环球鑫公司在原审中,入库与出库重量的主张全部是以吨为单位主张,并且原审判决该段的第一句都已经明确说明各方确认的具体“吨数”,可见明确是以吨为单位计量的损失。5.原审判决称“环球鑫公司以入库重量减去出库重量的差额即是监管物减损重量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货物数量不会凭空减少,当环球鑫公司委托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有明确的重量,提取的货物有明确的重量的时候,又都是使用相同的计量单位吨的时候,以入库重量减去出库重量的差额是货物减少或损失的重量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正确无误。6.原审判决称“环球鑫也未能提供监管物购入时的实际价格,对于监管物减少的价值,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按照判决的逻辑,任何一个丢失的货物,如果不能找到购买的实际价格,就都无法判断其价值。然而事实上,对于同类的货物,市场价是相同的,完全可以依据市场价确认商品的价格。7.原审判决称“国储物流公司在出库和入库时均建立有明细表,监管物出库也有环球鑫公司签发的出库通知书和出库单,即过磅出库均经环球鑫确认。合同约定的具体监管职责,国储物流公司没有违反”。按照原审法院的这种逻辑,监管人只要建立出入库明细表就履行了监管义务。即使监管人入库明细表和出库明细表,全部显示货物数量为零,监管人也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具体监管职责显然不合理。8.原判决指出“环球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储物流公司违反了上述审慎监管的义务”。我方认为国储物流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都证明其违反了审慎监管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环球鑫公司与国储物流公司签订《监管合同》的目的错误,免除国储物流公司的监管责任,认为环球鑫公司对已签发的出库通知书和出库单进行确认的事实,就由此确认国储物流公司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的监管义务,从而判断国储物流公司没有违反监管职责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国储物流公司的义务是对监管物进行审慎的监管,本案货物数量减少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国储物流公司承担。环球鑫公司对监管物的减少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国储物流公司作为监管方就应当承担责任,证明货物数量减少的原因。而本案国储物流公司提交了很多单方证据,都没有说明货物为何数量发生减少,也无法解释为何自身制作的监管台账和解压台账存在数量差异。那么应该由国储物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国储物流公司对数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向环球鑫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国储物流公司立即支付环球鑫公司货物价值l06536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储物流公司承担。针对环球鑫公司的上诉,国储物流公司答辩称:1.入库时是按长宽高计算件数,出库时是按照重量计量,因为入库和出库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所以导致重量有差异,但件数没有差异。2.关联单位在之前也是有质押监管,我们是后质押监管,虽然合同约定金型公司免费提供称重服务,但磅秤离库有大概60米距离,因此就在现场点数抽样,按照货物清单办理了现场交接。3.质押监管根据合同约定必须要做台帐,这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我方是根据入库长、宽、高的规格尺寸及每批件数逐条作登记记录,出库也是如此。4.环球鑫公司认为应全部按吨计算,我方认为根据三方确认的入库手续中,是按照长宽高规格及件数计算,并非仅以吨计算。5.环球鑫公司在一审只是说了价格是多少,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说当时是如何购买或市场价是多少。6.合同第3条约定如果国储物流公司不审慎监管所发生的损失应承责,是否审慎的前提是按照环球鑫公司的要求入库、出库,编制库存台帐,出库时要核减台帐,我方已履行监管责任。7.我方确实没有看到环球鑫公司有提供我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审慎监管责任的证据,是否审慎监管与环球鑫公司的主张毫无关系。8.在监管合同签订前,金型公司与环球鑫公司已经有了保管合同关系及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相吻合的,监管合同与委托合同保管是有区别的。综上,同意原审判决。针对环球鑫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金型公司陈述意见称:涉案货物转移占有是基于国储物流公司与环球鑫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质押担保合同,本次争议标的原属金型公司的财产,国储物流公司对于本次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向金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环球鑫公司提交的9张货物出库单均有本案三方当事人加盖印章。9张货物出库单分别记载了2013年9月13日出库30吨、10月11日出库25吨、10月24日出库450吨、10月25日出库500吨、10月28日出库150吨、10月28日出库400吨、10月29日出库510吨、10月31日出库200吨、11月27日出库15吨,以上共计2280吨。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的31张称重记录单全称为“金型重工全电子秤称重记录单”,单据上印制有金型公司的全称及电话,并有司磅员签名。金型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确认上述单据为该公司出具。其中2013年9月12日的称重记录单3件27.82吨;10月11日的31件共26.62吨;10月23-25日4张称重记录单共365件401.36吨;10月26-27日6张称重记录单共560件479.46吨;10月27日2张共275件211.51吨;10月28-29日4张共643件416.1吨;10月29-31日7张共513件523.02吨;11月1-20日6张共284件193.79吨。以上共2674件2279.68吨。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环球鑫公司确认各方当事人签订监管合同后,对于交给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环球鑫公司没有参与清点,不清楚具体的清点情况。国储物流公司认为清点涉案货物时并没有进行称重,而是按照货物的长宽厚等规格清点件数后计算出理论重量。金型公司认为该公司处于破产重组阶段,相关人员已经流失,无法核实当时货物清点时的操作流程。环球鑫公司在二审时确认货物出库时是按照货物的重量出库而非按照件数出库。国储物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球鑫公司与国储物流公司、金型公司签订的监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监管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国储物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环球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储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环球鑫公司认为国储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疏于履行监管职责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数量减损问题。环球鑫公司认为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减少的主要理由是三方确认入库的货物为2549.713吨共2657件,而三方确认的出库货物为2280吨,以此主张货物减损了269.713吨,数量减少了389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监管的货物重量是否减少问题。首先,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入库重量能否认定为本案监管合同所涉货物的实际重量。三方当事人在入库单上确认入库的货物重量为2549.713吨。由于环球鑫公司表示其在监管合同签订后没有参与货物的清点,不清楚清点的情况。国储物流公司表示在清点时并没有称重,只是清点数量并根据每件货物的长、宽、厚计算出货物的理论重量为2549.713吨,对此事实,国储物流公司提交了金型公司制作的货物进库单明细表和国储物流公司自行制作的实物监管台帐。金型公司表示该公司人员已经流失,对上述货物进库单明细表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公司出具的货物进库单明细表,环球鑫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该货物进库单明细表所反映的事实,故该货物进库单明细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货物进库单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货物的长、宽、厚、件数以及理论重量,与国储物流公司自行制作的实物监管台帐的内容一致。在环球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入库时是采用了对货物进行称重的方式确定重量的情形下,根据国储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监管的货物在入库时实际上是采用了根据每件货物的长、宽、厚计算出货物的理论重量的方式确定入库监管的货物重量,因此,三方当事人确认的2549.713吨应为理论重量而非实际重量,该重量不应当认定为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的实际重量。其次,环球鑫公司和国储物流公司均确认监管的货物出库时是按照货物的实际重量出库,国储物流公司对此也提交了金型公司出具的称重记录单予以证明。因此,可认定环球鑫公司在货物出库时是按照实际重量提取本案货物。由于涉案货物在入库时记载的重量为理论重量,而出库时是按照实际重量提取货物,故环球鑫公司认为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的差额为国储物流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所造成的货物减损的数额的理据不充分。故环球鑫公司认为货物减损了269.713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监管的货物的数量是否减少问题。由于不能根据货物的重量计算货物是否减损,而对于货物的件数是经过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因此,确定本案货物的件数是否减损实际上是确定本案货物是否减损的方法之一。金型公司确认31张称重记录单的真实性,国储物流公司对该些单据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环球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些单据的真实性,故该31张称重记录单应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31张称重记录单均注明是“宇衡出仓”或“宇衡转欧浦”,可认定为环球鑫公司涉案货物出仓的记录,且环球鑫公司提交的9张货物出库单以及金型公司出具的31张称重记录单在货物出库的时间、重量方面大致相吻合,因此,第三方金型公司出具的称重记录单应当能够反映涉案货物出库的真实情况。根据31张称重记录单显示,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根据环球鑫公司出具的9张货物出库单的指令已经出库2674件,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入库的2657件的数量,因此,环球鑫公司认为其交由国储物流公司监管的货物件数减损389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由于环球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国储物流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储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本案监管货物的减损,因此,环球鑫公司要求国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环球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环球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