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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潘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洑某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思庭,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其经人介绍与洑某某相识恋爱,2002年1月8日在宣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性格不和,双方根本无共同语言,无法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洑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洑某某系夫妻关系。洑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洑某某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上半年,潘某某、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潘某甲。近年来,潘某某、洑某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日,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洑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潘某某、洑某某自2002年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潘某某要求离婚,洑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潘某某要求与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