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项建标、李有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项建标,李有苗,许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项建标。被告:李有苗。被告:许锐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许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许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项建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李有苗系被告项建标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许锐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建标、李有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的银行利息7940.21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2.被告许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许锐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建标、李有苗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李有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的事实。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建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许锐华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已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3.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及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项建标、李有苗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其与原告签订《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额度为400000元的单笔贷款授信,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在该授信申请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建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31条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许锐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贷款400000元划入由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张景旭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许村被面市场分理处账户(账户号:62×××14)。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建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危及贷款安全,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项建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940.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项建标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苗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为被告项建标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应按约定共同还款。被告许锐华在担保合同中确认为被告项建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许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标、李有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7940.21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许锐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