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237号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承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罗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XXX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孙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驾驶员王宪生驾驶鲁BP35**号车辆,在运载郑州优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的工业设备过程中,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大道中段,造成该工业设备损坏,经优科核算,共造成经济损失46027元,同时造成青岛箱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集装箱损坏,产生维修费4000元,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27元,原告为鲁BP3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批单,将解决纠纷的方式变更为诉讼,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27元(其中货物材料费和维修费46027元、集装箱维修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物损失46027元、集装箱维修费4000元,该损失未与被告协商,系单方请求价格,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报案时,原告未能保护好现场,非现场报案,报案时受损货物已送到外地,造成对此次货物损失无法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依据不充分,未能提交交警证明及货物受损照片,且该事故不是因碰撞引起的,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我公司亦不申请价格评估,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企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99840104192013000033),物流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费率10%,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安诚保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2、本保单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集装箱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货物赔偿限额为10万元;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全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4、车辆信息为行驶证车主为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BP35**,车架号为LZZ5CCND7CA717956,挂车厂牌型号为中集ZJV9406TJZ,保险合同争议方式为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将争议解决方式一致变更为诉讼。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出示并交付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2014年1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的驾驶员王宪生驾驶被保险车辆鲁BP35**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1点25分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雪瀚进行现场查勘时,事故车辆及车载集装箱已经运抵青岛箱运兴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点,并对涉案集装箱进行了拍照,被告以涉案事故非保险事故为由,未就货物损失和集装箱损失进行核损,并未出具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维修货物和集装箱,并主张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为46027元,集装箱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4000元,当庭提交郑州优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箱运兴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财产险保单、物流企业责任保险单、保险合同变更书等书证,被告提交的抄单表、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物流企业责任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在被告设置的“已做说明声明”栏中盖章,但被告庭审陈述该保险的条款内容并未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并未附格式条款,保险法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为严格、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就该保险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物流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20万元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并扣除1000或10%的免赔率(以高者为准)。二、原告是否已经就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完成了举证责任。1、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保险法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投保人,即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完成了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为初步举证,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提供其本来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人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或者尽管属于保险事故,但是属于免责情形或者除外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查看货损并拍摄集装箱受损照片,被告以该事故非保险事故为由,未就损失情况进一步核定,亦未在法定时间内出具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的做法有过错,原告将集装箱运送到维修地点,联系厂家到现场打开铅封,及时维修受损设备,结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及集装箱铅封一次性使用的特点,原告之做法并无不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扩大;3、为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优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箱运兴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其所能避免损失扩大,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未依法处理该保险事故,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非保险事故原因而拒绝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张的损失合理,予以认定,并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原告主张货物损失46027元,集装箱维修费4000元,合计50027元,扣除10%的免赔率5002.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502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50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