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贾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矛盾重重,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