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858,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1953号���城商业广场二楼黄某的商铺,拉开卷闸门后入内,盗走铺内的17件毛衣、4件外套、8条裙子和2套套装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元)。被告人罗某将盗得的衣物藏在蓝龙人力介绍所2楼闲置房内,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去取赃物时被保安抓获。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单盗窃事实:1、2014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本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1974号品轩农产品贸易公司,爬窗入内,盗走店内的国窖1537牌白酒、沪州老窖白酒、红酒各2瓶及4罐茶叶。2、2014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张文来到本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1980号格力电器空调专卖店,爬窗入内,盗走店内的睡梦二代、U尊一代空调室内挂机塑料外壳各1个。3、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本市香洲区前山鞍莲路8号巴蜀人家饭店,爬窗入内,盗走店内的香烟2条及1瓶梦之蓝白酒、2瓶洋河大曲白酒。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麦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送货单,发还清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受理报警登记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人民陪���员温桂莲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