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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莉琳与林凯、陈露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莉琳,林凯,陈露丹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应莉琳,学生。委托代理人:应金平,农民。被告:林凯。被告:陈露丹。原告应莉琳为与被告林凯、陈露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莉琳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应金平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陈露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莉琳起诉称:两被告在网上做化妆品生意,2014年4月初,原告在网上认识两被告后向其购买化妆品再进行网上销售,双方一直合作进行网上交易,由原告订购好货物,被告计算好金额,待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账号后,被告即将货物发给原告。被告开始也能按时发货,9月份前双方交易顺利。2014年9月6日,原告用支付宝汇给被告336元购买1箱芦荟胶,但被告未发货。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回复以后一起发货。9月10日,原告因一箱洗发套装不畅销,经被告同意调换其他货品。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价值1872元的货物放到松阳县中澳大酒店前台。经原告联系后,被告称已收到货,以后调一箱给原告。2014年9月13日,原告委托父亲应金平汇给被告2800元货款,但至今被告也未发货。故诉请判令被告林凯、陈露丹返还货款5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凯、陈露丹未作答辩。原告应莉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农业银行松阳县支行的存款记录凭证一份,待证2014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应金平存入被告陈露丹账号2800元货款的事实;二、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待证2014年9月6日,原告转账336元货款给被告陈露丹账户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九页,待证原告与两被告交易的经过。被告林凯、陈露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形式真实,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购买化妆品。2014年9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陈露丹货款336元,同年9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陈露丹货款2800元。但原告付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发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应莉琳与被告林凯、陈露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林凯、陈露丹作为出卖人,依法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原告应莉琳支付货款后,被告林凯、陈露丹未能证明已依约发货,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原告应莉琳主张调换的货物价值1872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凯、陈露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陈露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莉琳货款3136元。二、驳回原告应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凯、陈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