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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义诉被告杨胜洪、吴文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义,杨胜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吴家义,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组。委托代理人吴昌茂,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组,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罗永豪,男,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洪,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中潮镇潘老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朱崇策,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祥,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顺化乡高泽村七组。原告吴家义诉被告杨胜洪、吴文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义及委托代理人吴昌茂、罗永豪,被告杨胜洪及委托代理人朱崇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义诉称:原告名下有一块叫“石板坡“(又名“石板冲”、“大石板”)的自留山,是1983年林业“三定”时,经本生产队民主议定划给原告的,当时全村虽未颁发自留山证,但全队众所周知,一直认同。1991年6月,原告吴家义应被告杨胜洪多次恳求,同意被告杨胜洪在自家自留山脚路边(去廖湾村的路)靠卢大中猪圈边处建住房,并由廖锡久执笔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吴家义将石板坡卢大中猪圈边自留山全部议让给杨胜洪建房屋”。随后,杨胜洪就动工建了两栋砖房。2008年第二次“林改”时,全组再次上山勘界一致维持林业“三定”的决定,并按程序报请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101243号林权证,确认吴家义对“大石板”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杂、灌)所有权。其中“四抵”为:东至鲁崇坤林地,南至去廖湾寨大路,西至卢帮平林地,北至集体坡头界线。2011年12月,原告应本村农民石锦波请求,又将被告房屋侧边属原告自留山的一小块林地出让给石锦波建房。为防止相邻纠纷,买卖双方还到现场测量,确定买方地界与被告房屋围墙的间距。2012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胜洪竟擅自把自己住房侧边的一块属原告自留山的林地以9万元卖给顺化高泽村七组的被告吴文祥作为宅基地。2014年6月,吴文祥动工砍树准备平整地基时被原告获知并阻止。原告找到被告杨胜洪询问原由,不料被告杨胜洪竟以1991年《协议书》进行抗辩,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石板坡”自留山是在林业“三定”中由组上按人划给的,在2008年二次“林改”中没有变动,并由县政府确认。林地林木权属明确。当年原告吴家义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其议让范围实际是一幅宅基地,且程序、内容违法,属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但鉴于双方自愿,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对被告杨胜洪建房无异议。不料被告杨胜洪竟得陇望蜀,居然于2012年8月擅自出卖原告自留山一块林地,这是明显的恣意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潮村九组九户证明,证明这山是组上划分把原告吴家义的;3.(2008)第1011243号林权证,证明“石板坡”自留山属于原告;4.荒坡议让协议书,证明吴家义有处分权;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胜洪卖地给吴文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胜洪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杨胜洪才知道这份证据的存在,要申请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该林权证;对于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胜洪辩称:一、原告吴家义、被告杨胜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1991年6月24日,被告杨胜洪与原告吴家义签订协议,将位于中潮镇“石板坡”的自留山转让给被告杨胜洪。这是原告自愿将该片自留山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杨胜洪,被告杨胜洪当场交付转让金300元,转让面积5亩。根据1986年生效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合法交易行为。再者根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并未规定该类交易行为违法,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己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从1991年以来,被告杨胜洪一直就合同标的物行使权力义务至今。1997年8月6日被告杨胜洪就其所购买的土地进行合法建造房屋,并办理了黎国土集建(97)字第4317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就建设用地建有围墙,围墙外往上100米远的四周范围是被告的菜地和水池用地,标的物除已用地之外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杨胜洪管理使用,被告杨胜洪的上述用地行为到2014年5月份以前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二、该案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991年6月24日,被告杨胜洪与原告吴家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胜洪于2014年6月份与原告吴家义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得知其办理(2008)第101243号林权证,该事实并不当然导致本案侵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当前法律界定存在借土养木的现实,林权证的存在仅仅表明对土地上的相关林木进行确权。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案侵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系合同原始取得。1991年被告杨胜洪与原告吴家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及时履行完毕至今,被告己就所购买的土地进行合法使用。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物权法》第128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即现在被告杨胜洪用地属合法用地,其使用权属1991年6月24日以合同形式原始取得。再者在当地也有类似交易行为,2000年农历5月8日当地的吴家道与吴朝森也以同样的方式就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还按原协议进行现场划界追认,故被告杨胜洪根据交易习惯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吴家义均不构成侵权。被告杨胜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6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胜洪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1991年将自留山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杨胜洪的事实;3.中潮村委证明,证明中潮村认可原、被告1991年签的卖山协议的事实;4.黎国土集(97)字第4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杨胜洪客观上已经履行了199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事实;5.吴朝深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地界划分协议书》及身份证,证明同一地段的交易行为有效并实际上应当履行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杨胜洪在管理使用该自留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家义对于证据1无异议;以身份证为准;对于证据2有异议,一是原告吴家义、被告杨胜洪的协议不是转让协议,是议让协议;二是该证据是违法的,自始无效;三是我们协议书是有使用范围的;四是对于这份协议书私自更变土地用途,原告吴家义、被告杨胜洪都没有权利;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他们怎么知道卖地的事实呢,他们在歪曲事实,村委会的人是他们的亲戚,原告当时不在场;对于证据4有异议,被告杨胜洪不敢用真名去办证,这里面有怀疑;对于证据5有异议,民间的这些自发行为,没有到法庭也不会有人问,与本案是有区别的;对于证据6有异议,在没有争议时,他们还没有种地,现在才种一小块,原告还不去讲杨胜洪。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家义、被告杨胜洪于1991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吴家义将石板坡卢大中猪圈边自留山全部议让给杨胜洪建房屋。”被告杨胜洪于1997年8月在卢大中猪圈边自留山修建房屋,同时办理了黎国土集建(97)字4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36平方米。在2008年第二次“林改”时,原告吴家义办理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101243号林权证。林权证的范围包括原告此前议让给被告杨胜洪建房的自留山。被告杨胜洪于2012年将其住房侧边的一块林地卖给黎平县顺化乡的吴文祥,2014年6月,被告吴文祥准备平整地基时被原告得知并阻止,致使双方交易没有成功,后被告杨胜洪已将购地款退还被告吴文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胜洪在自留山的已建房屋用地面积162.36平方米。现原告诉求被告杨胜洪、吴文祥停止侵害原告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与被告杨胜洪于1991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当时未经发包方同意,非法买卖土地,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自留山是原告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由本生产队民主议定划给的,并在2008年第二次林改时,经合法程序办理了黎府林证字(2008)第10124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属有效证据,原告依法享有对“石板坡”这片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而被告杨胜洪系黎平县中潮镇潘老村村民,不属于该争议自留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对该片林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杨胜洪认为依协议合同原始取得该片地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杨胜洪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是在2014年6月,被告吴文祥准备平整地基时,原告到现场阻止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一般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5月到本院起诉尚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吴文祥已在诉讼前就向被告杨胜洪退回购买地基款,并在中潮镇购买了商品房,已放弃继续向被告杨胜洪买地基建房的想法和行为,对原告已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文祥停止侵害其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胜洪应对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石板坡”林地停止侵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洪对原告吴家义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有权的“石板坡”林地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吴家义要求被告吴文祥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