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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秀平与被告王新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平,王新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秀平,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云,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代表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秀平与被告王新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瑞,被告王新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平诉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王新云驾驶蒙LY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王秀平骑行的��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王新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平受伤后,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病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240天。蒙LY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74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297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940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医疗费34755元,以上共计128791元。被告王新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其医疗费14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Y2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对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王新云驾驶蒙LY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王秀平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王新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秀平受伤后,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病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平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王秀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树德护理,二人为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王秀平车辆损失4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云驾驶的蒙LY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云支付原告王秀平医疗费14000元。原告王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8170.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7天,为1480元;三、护理费,为3745元;四、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13天,为11440.12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王秀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0%,为50994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车辆损失,为400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029.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Y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新云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对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供转院证明,但其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所治疗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期间的损失属合理损失,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对杭锦后��医院出具的500元收据不认可。该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加盖有杭锦后旗医院收费专用章,并载明了费用项目,可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平主张误工费按24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24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因本院对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秀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费、误工费69979.1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80379.12元。由被告王新云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3475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王秀平返还被告王新云160**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8037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平医疗费34755.2元。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秀平返还被告王新云现金1600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王秀平承担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641元,由被告王新云承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