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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金玉与卢传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玉,卢传义,卢敬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904号原告:于金玉,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卢传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敬轩,男,成年,汉族。原告于金玉与被告卢传义、卢敬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金玉负担。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