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谭某心、张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中国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时,被告人郭某(王某的丈夫)以掐脖子、撕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某脖子部位多处抓伤,并导致出警车辆撞到便道旁的树上。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谭某心、张某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中国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时,被告人郭某(王某的丈夫)以掐脖子、撕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张某脖子部位多处抓伤,并导致出警车辆撞到便道旁的树上。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警车修理费人民币2095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心、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1月2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工商银行欲将其妻子王某带至公安机关时,其抓民警的领子,将民警脖子抓伤、拉住车门不让民警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其和谭某心、潘某、尹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抓捕网上在逃人员王某,在其出示工作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后带王某上车时,郭某一直阻挠、推搡、辱骂其执法,并掐住其脖子,致使车辆撞到树上的事实。3、证人潘某、尹某、谭某心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其与张某到尖草坪区工商银行兴华街支行,在亮明身份、出示材料后抓捕在逃人员王某时,遭到王某丈夫郭某的辱骂、撕扯、推搡,且将张某脖子抓伤,导致警车撞树上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其在尖草坪区兴华街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时有几名男子出示逃犯表且表明是公安民警,欲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丈夫郭某推拽民警并拦车阻碍执法的事实。5、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15时许,有一男一女进入工商银行大厅,后有两名民警对该女子出示工作证件及材料,称该女子是逃犯要带至公安机关,遭到男子的推拉、阻挠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辨认出民警谭某心、张某;张某、谭某心辨认出阻碍执法的郭某的事实。7、伤情照片及病历手册,证实民警张某受伤的事实。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9、维修单,证实因被告人郭某阻挠执法致使警车撞损后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95元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传唤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2、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警车修理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谭某心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