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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林村第七组厂房。法定代表人宦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程金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18日,康华公司、同程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康华公司为同程公司加工一批桥架,合同金额264900元,后增补38319元,合计303219元。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同程公司尚欠到期货款83219元。康华公司曾多次催要,但同程公司均未能付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同程公司尚欠康华公司的上述83219元货款,由同程公司给付50000元予以了结,但该款必须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康华公司之前放弃的部分不再放弃,同程公司还须承担康华公司自发货之日起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同程公司并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康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程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3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28元(自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2010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上浮30%计算)。同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康华公司、同程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后,康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同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康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康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一份,证明康华公司、同程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桥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2010年1月6日“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一份(2页,康华公司主张系传真件),证明2009年12月18日的桥架采购单之外,同程公司又提出增补要求,价款计38319元;证据3、“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5份,证明康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上述发货清单,康华公司还称其是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专门从事桥架加工,为了管理规范,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所有子公司对外都是格式统一的发货清单;证据4,付款协议一份,康华公司法律顾问郭子波与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宦纪荣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康华公司、同程公司经协商后,通过传真方式对同程公司所欠货款签订了付款协议。同程公司对康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安踏工地桥架配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是桥架配件单,不是增补单,配件是依附于桥架主合同的,不能单独计算;3、证据3发货清单上显示的发货单位是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康华公司,而且对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也不能确认,因此其并不能证明康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4、证据4,同程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份协议,因此不予认可,手机上的短信内容,也均是康华公司单方向同程公司发出,同程公司并未有作出合议的意思表示。同程公司未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对康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同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2,2010年1月6日“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2页),在其第2页底端加盖有同程公司公司印章,并且加盖了骑缝章,该配件单上面并记载有“魏总收”“急急急”“注:以上配件需带盖5天内到货”等字样,其符合传真的形式要件,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清单上加盖有“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记载有收货单位“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以及发货人、收货人、车号等内容,符合发货单的形式要件,而从记载的发货时间“2009年12月26日、12月29日、2010年1月13日、3月23日”,桥架(配件)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来看亦能与“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配件单相吻合。审理中,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亦向法院证明,发货清单上的发货实际系由康华公司向同程公司发货,其与同程公司未直接发生过供货关系。因此上述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程公司审理中虽然对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主张不能确认,但其之后的付款行为显然能够证明康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同程公司仅以不能确认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为由,否认康华公司供货,有悖诚信。再言,让康华公司证明发货清单上签收人的身份,在举证责任上也显失公平。4、证据4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上分别加盖有康华公司、同程公司公司印章,并载有“宦总收,回传号码:0511-88203996,郭子波收”,并留有传真形成的时间“MAR-26-201408:44”页码“p.1”,其符合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形式要件,而从康华公司法律顾问郭子波发给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宦纪荣的短信内容来看“2014年3月19日16:43,宦总,您好,我是有能集团法务部的,我姓郭,在子公司上报在外货款中显示,您的公司尚欠桥架公司83219元货款,且时间久远,麻烦您抽空处理一下,谢谢”;“2014年3月25日17:11,宦总,才又传真到0592-5556466了,请查收”“2014年3月26日,宦总,传真收到没?”,其能够证明双方就给付欠款的协商过程,亦能印证上述付款协议的签订系协商之后的结果,另外从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亦是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有关,因此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康华公司、同程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约定由康华公司按照同程公司要求为其加工一批桥架、三通、弯通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64900元,付款方式“预付5万,余款2010年元月30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期“为本月25日前,送到厦门安踏工地,并免费配连接片、螺丝”。2010年1月6日,同程公司向康华公司传真一份“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要求康华公司为其再加工一批三通、弯通产品。上述桥架采购单签订及同程公司又要求增补部分产品后,康华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30日和2010年1月13日向康华公司供应上述了桥架采购单、配件单上约定的桥架、三通、弯通等产品。2010年3月24日,康华公司在上述桥架采购单、配件单之外又向同程公司供应了20米规格为1000×200的桥架、20米规格为400×200的桥架以及连接片、方颈螺栓等。2014年3月26日,康华公司(卖方)与同程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买卖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桥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264900元,后增补38319元,合计303219元,后买方支付220000元,尚欠83219元,就该款,双方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卖方同意买方就按50000元支付,剩余33219元及利息予以放弃,该款由买方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则原放弃部分不再放弃,且还需承担自发货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三、以上款项按期支付完毕后,双方账目结清。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同程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康华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康华公司、同程公司签订的“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以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桥架采购单签订后,康华公司已履行了包括2010年1月6日“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上增补的产品的供货义务。同程公司辩称康华公司没有向其供货的主张,于理不符。对于同程公司提出的“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上的产品系桥架配件,不应另行计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安踏工地桥架配件”单上同程公司要求康华公司为其加工的是三通、弯通产品,并非桥架采购单上约定免费配送的连接片、螺丝,而且桥架采购单上亦有同程公司要求加工的三通、弯通产品,并写明其是与桥架分开单独计价,因此同程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桥架采购单约定,同程公司理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3月24日的供货除外),但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同程公司仍未能按期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康华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有权向同程公司张其实欠货款83219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在桥架采购单及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康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康华公司主张自其最后一次供货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亦符合付款协议中同程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应承担自发货之日起贷款利息的约定,而且桥架采购单中亦已约定同程公司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据此计算,康华公司主张同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128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同程公司提出康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同程公司所欠货款,同程公司已于2014年3月26日与康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其已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之前康华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同程公司以此为由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同程公司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华公司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32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8128元。同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同程公司负担(此款康华公司已垫付,由同程公司在支付康华公司货款时一并给付康华公司)。上诉人同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康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载明的供货方是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桥架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等均不能确认,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未证明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其中上诉人的印章明显不真实,故即使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后的传真,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合同的付款方式“预付5万,余款2010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诉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康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价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华公司提供了部分同程公司向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同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与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康华公司、同程公司签订的“厦门安踏工地”桥架采购单以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康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康华公司系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其合同履行有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同程公司尚欠康华公司货款83219元,由于同程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付款,康华公司有权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同程公司主张全部货款83219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因诉讼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故同程公司主张康华公司的诉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同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