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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与张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北京大学燕北园南院小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希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家佳物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佳物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剑,被上诉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张林入职家佳物流中心,担任搬运工。在职期间,张林存在加班的情形。2014年4月25日,张林向公司领导索要加班费,公司领导将张林辞退。现张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家佳物流中心支付:1、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1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3、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4、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加班费84670元。家佳物流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家佳物流中心与张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家佳物流中心不同意张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林主张,2013年10月19日,其入职家佳物流中心,担任搬运工。王利峰给其安排工作。保底工资每月1800元,加上每个活儿劳务费10%的提成,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双方约定,家佳物流中心于每月25日以现金签领方式支付工资,但其在职期间家佳物流中心一直迟延支付。其未与家佳物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家佳物流中心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也没有休息日,有活儿就干,没活儿就休息,其存在加班情形。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当日其找王利峰索要加班工资,王利峰将其辞退,其认为家佳物流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家佳物流中心主张,其公司与张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也没有王利峰这名员工。张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2月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显示:王利峰,基本工资5000元;张林,基本工资2000元。该明细为打印件,未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家佳物流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林提供证人杨×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北京大学行政人员,张林作为家佳物流中心的员工多次来北大干活儿。家佳物流中心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依照张林申请向北京大学员工温×进行询问。该员工表示:北京大学如果有搬家业务都会找家佳物流中心;其认识张林大概是在2013年,张林是家佳物流中心派来的搬运工;由张林经手的搬家业务至少三四次。家佳物流中心不认可证言的内容,表示该证人无法证明张林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家佳物流中心表示北京大学有搬家的业务会找其公司,但双方没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张林以要求家佳物流中心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张林的全部申请请求。张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4)第595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张林主张与家佳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主张,张林提供了工资表、证人杨×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温×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张林为家佳物流中心提供了劳动,家佳物流中心支付了工资。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张林与家佳物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林的工资标准、入职时间一节。家佳物流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张林的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家佳物流中心否认其公司与张林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上述事项,家佳物流中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张林的主张,即张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月平均工资25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家佳物流中心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家佳物流中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采信张林的主张,即2014年4月25日,因其向家佳物流中心追索加班工资,所以家佳物流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家佳物流中心与张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故家佳物流中心应当按照张林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家佳物流中心未依法与张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家佳物流中心应当按照张林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张林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针对该主张,张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张林要求家佳物流中心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林要求家佳物流中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二、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林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家佳物流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张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张林答辩称:不同意家佳物流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家佳物流中心申请证人北京大学中文系杨×出庭作证,杨×陈述,张林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签字,但其当时未细看内容,北京大学中文系找家佳物流中心搬家,搬家的时候有张林,未穿特定的工服。家佳物流中心、张林均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杨×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家佳物流中心与张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林主张与家佳物流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表、证人杨×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温×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林的主张成立。而家佳物流中心虽否认与张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但根据杨×陈述,北京大学中文系找家佳物流中心搬家,搬家的时候有张林,家佳物流中心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本院对家佳物流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家佳物流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的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离职原因,一审法院采信杨×的主张,判令家佳物流中心支付张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家佳物流中心不同意支付张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林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家佳物流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审 判 员  薛卉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