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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02号灯杆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商某某到案。经讯问,商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