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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小兵与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兵,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60号原告胡小兵,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8号。法定代表人吕加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原告胡小兵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我购买平谷区×街×侧×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现被告未依法办理房产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平谷区×街×侧×号住宅楼×层×单元×号,套内建筑面积87.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8711元。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左右,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小兵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胡小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