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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黄某。被告韦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底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和朋友去酒吧喝酒甚至吸毒,不仅不听原告劝说,还殴打原告。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殴打,婚后一个多月即搬离被告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因材料欠缺没有办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某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有吸毒、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家庭事务和处理方式不当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在原有感情基础上通过加强沟通、改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荣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