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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毛雪燕与方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燕,方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25号原告毛雪燕,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方海东,个人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雪燕与被告方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方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燕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方海东驾驶沪C×××××小型轿车至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岛渔线蛤蟆山公交站牌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相关医院治疗。被告方海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方海东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3.67元、误工费831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23901.67元。庭审中,原告毛雪燕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海东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14488.67元,并同意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海东。被告方海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并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毛雪燕诉请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14488.67元,要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核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毛雪燕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毛雪燕诉请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应该根据票面金额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方海东驾驶沪C×××××小型轿车至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岛渔线蛤蟆山公交站牌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毛雪燕相撞,造成原告毛雪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雪燕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被送往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腰1-4横突骨折。同年11月18日,原告毛雪燕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原告毛雪燕到定海广华医院门诊多次。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雪燕无责任。沪C×××××小型轿车系被告方海东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毛雪燕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方海东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舟山市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原告毛雪燕与被告方海东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毛雪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毛雪燕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10053.6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一本;2、出院记录一份;3、医疗费票据十九张;4、用药清单一份。被告方海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雪燕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毛雪燕诉请医疗费10053.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毛雪燕认为,事故发生前,其为岱山县衢山镇万豪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万豪休闲会所)清洁工,每月工资2200元,事故造成其误工112天,故诉请误工费831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定海广华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2、万豪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万豪休闲会所职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毛雪燕系该会所清洁工,月工资2200元左右。原告毛雪燕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方海东对原告毛雪燕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中对万豪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诊断意见书及证人刘某证言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雪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虽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否认万豪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毛雪燕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毛雪燕诉请的误工费8313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毛雪燕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100元,并提供定海广华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方海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雪燕提供的定海广华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毛雪燕的护理费为2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毛雪燕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毛雪燕就诊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毛雪燕合理的交通费为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毛雪燕住院2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毛雪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综上,原告毛雪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53.67元、误工费831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322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海东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4488.67元。本院认为,原告毛雪燕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方海东的交通违规行为所造成,被告方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毛雪燕无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方海东对原告毛雪燕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海东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进入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款,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毛雪燕受伤后,被告方海东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14488.67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方海东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原告毛雪燕的保险理赔额中将14488.6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方海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毛雪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海东保险理赔款1448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毛雪燕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