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俊清与被上诉人张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俊清,张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俊清,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生,某酒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生,男,汉族,1956年9月5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俊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韦俊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庆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共分两年还款。每年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圆整。”2011年9月7日,张庆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韦俊清现金汇款20万元。审理中,张庆生陈述,韦俊清系张庆生女儿的男朋友,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4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庆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韦俊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庆生主张韦俊清向张庆生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张庆生要求韦俊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韦俊清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庆生要求韦俊清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韦俊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庆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韦俊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借款已还清,另该借款属于张庆生与陈秀鸣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由于张庆生在与陈秀鸣离婚案中一直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即使存在该借款,上诉人也只能向陈秀鸣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庆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一审承办法官的工作笔录中载明:因韦俊清本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故承办人致电韦俊清。韦俊清称:借款是事实,其也愿意还钱,今天也想来开庭,但其丈母娘不让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韦俊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需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第一,本案中张庆生提供了韦俊清出具的借条,韦俊清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证明张庆生与韦俊清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张庆生提供了其向韦俊清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庆生已向韦俊清提供借款的事实。第二,二审庭审中韦俊清对一审法官工作笔录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即既认可了其向张庆生借款的事实,也认可了其应当返还相关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韦俊清支付张庆生该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韦俊清主张已将借款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韦俊清主张其只能向陈秀鸣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韦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