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晓兰、胡华科、刘光与刘金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刘金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廖晓兰,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胡华足,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原告廖晓兰之夫。原告刘光和,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娥,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廖晓兰、胡华科、刘光和诉被告刘金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诉称:2011年9月,被告刘金娥因开采金船雇请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为其打工做事,做事完工后,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胡华足、廖晓兰、刘光和工资款13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100元利息。然而,被告刘金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迟迟不予支付所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直到2013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追付工资时,被告刘金娥连面都不见,逃之夭夭至今没有归家。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刘金娥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3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被告刘金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晓兰、胡华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娥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晓兰与胡华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娥因开采金船雇请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为其做事,做完事后被告刘金娥向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华祝廖小兰刘光和三人工资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刘金娥2011.9.3”。至今被告刘金娥尚未支付分文工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受被告刘金娥雇请,为被告刘金娥提供劳务,被告刘金娥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对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要求被告刘金娥支付所欠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与被告刘金娥在欠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欠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对于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要求被告刘金娥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欠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负担37.5元,由被告刘金娥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