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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立法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段立法,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号*户。身份证号342124197212240232。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段立法的起诉状,其诉称,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段立法驾车在涡阳县闸北镇三星化工西交叉路口路段与一辆货车相撞,当日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2014年6月3日下午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起诉人段立法送达2014年5月30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送达时效违反法定程序,二、违规签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三、适用法律错误,四、避重就轻,存在偏袒行为,五、记录前后矛盾。因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规签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6月3日已生效,致使对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造成我失去复核权,导致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亳公交不受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42126.37元,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起诉人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内容,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段立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远审 判 员  王淑芹人民陪审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