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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王伟、白影、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4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王某,白某,广州市鑫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传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李小平,均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白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鑫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B0172012400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14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抵押物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自2012年10月23日开始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已超过10期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和被告白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规定,被告白某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B0172012400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21571.14元及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日止的利息(以上欠息计至2015年5月24日为人民币75795.65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逾期,计付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抵押物: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享有抵押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白某、广州市鑫某鞋业有限公司、王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B:0172012400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王某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向原告还款。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广州市鑫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某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有权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被告王某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起息日为2012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但被告王某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已超过10期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1571.14元及利息人民币75795.6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白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B0172012400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21571.14元及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王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白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白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B0172012400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某、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21571.14元;三、被告王某、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21571.14元的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75795.65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标准计付);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某、白某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72号4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4元由被告王某、白某、王某负担,被告广州鑫亿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人民陪审员  卢雅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