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许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被申请人:许晨亮。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称: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鑫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203的《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根据协议条款及条件向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亦为人民币18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晨亮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许晨亮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103室、104室、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家友超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5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2号、桐土国用(2003)字第0134号】为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所产生的本金3880000元、3680000元、2560000元及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二、三、五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84号】为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所产生的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4063D12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4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次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606413.31元。同时,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43650元。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事项:1.对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二、三、五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606413.31元,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436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申请人许晨亮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103室、104室、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家友超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5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2号、桐土国用(2003)字第013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中的3880000元、3680000元、256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436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由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担。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放弃请求中的律师费。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许晨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但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606413.31元,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桐庐鑫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中,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各自的财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二、三、五层房产(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606413.31元,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许晨亮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333号103室、104室、桐庐县桐庐镇富春路家友超市房产(担保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5号、桐土国用(2000)字第01-2672号、桐土国用(2003)字第013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9586.59元中的101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12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6726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许晨亮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