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在岳与施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在岳,施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1号原告:温在岳。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克会。原告温在岳诉被告施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在岳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在岳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施克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温在岳起诉要求被告施克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在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确认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克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温在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在岳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施克会向原告温在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克会向原告温在岳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克会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温在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施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在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在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施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