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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庆云与唐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云,唐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谢庆云,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少斌,汉族。被告:唐高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云与被告唐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周大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唐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云诉称: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600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4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高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3176.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刑事责任,且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保险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因此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便计算,因为原告跟随被告打工仅半年时间,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600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致乘车人邰有权、吴锡林当场死亡,吴习和、周富鹏以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花去医疗费13176.61元。2014年8月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有权、吴锡林、吴习和、周富鹏以及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间,原告至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3272.5元。2015年4月23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60元。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事故发生前,原告跟随被告做小工,每天报酬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2日医疗费票据(NO.0000957771、NO.0000957772)、2014年11月9日医疗费票据(NO.0000152826、NO.0000152827)、2014年11月14日医疗费票据(NO.0001085764、NO.0001085765)、2014年12月18日医疗费票据(NO.0001252194、NO.0001190207),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鉴定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已承担刑事责任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即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事发做工的途中,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年满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实际从事建筑业,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49.11元、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90天*70元/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108889.11元。扣除垫付款13176.61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7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谢庆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712.5元(已扣除垫付款13176.61元);二、驳回原告谢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谢庆云负担62元,被告唐高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周大韦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