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伍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自宁海县奇精机械有限公司驶往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17时40分许,当该车沿宁海县力胡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4KM+83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某、被告人伍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伍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呼吸酒精测试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与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