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明玲、李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明玲,李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玲。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44分许,李广明驾驶牌号为沪FBXX**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明玲乘坐的由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三双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明玲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广明与案外人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明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刘明玲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外伤,左肩锁关节全脱位,左肩锁韧带断裂,左喙锁韧带断裂等,现左肩关节严重活动障碍及左上肢部分神经功能障碍,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2014年12月,刘明玲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10.7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要求李广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明玲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广明驾驶的沪FB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广明与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明玲无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系沪FB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之保险人,故刘明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李广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明玲的经济损失以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1、刘明玲主张医疗费40,210.7元。根据刘明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刘明玲对医疗费的计算无误,予以认可。2、刘明玲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刘明玲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调整为2,250元(30元/天×75天)。3、刘明玲主张残疾赔偿金76,832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明玲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予以确认。4、刘明玲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保险公司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刘明玲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原审法院调整为3,750元(50元/天×75天)。6、刘明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刘明玲的伤残等级及李广明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调整为5,000元。7、刘明玲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300元。8、刘明玲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9、刘明玲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刘明玲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10、刘明玲主张律师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刘明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李广明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调整为2,000元,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由两人共同享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明玲医疗费6,9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0,03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7,184.6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明玲医疗费33,230.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6,79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4,578.10元中的50%即37,289.05元;三、李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玲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刘明玲不构成XXX伤残。原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未予准许。此外,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明玲辩称:其伤情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不同意重新鉴定。非医保部分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广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刘明玲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认为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该条款应视为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对李广明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支付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