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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玉昌诉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昌,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邱玉昌,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兰英,女,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原告邱玉昌诉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昌的委托代理人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含举证期限3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昌诉称,1996年1月22日,原告全款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面积为86.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9日,原告邱玉昌与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建筑面积为86.91���方米的砖混结构成品房屋一套,每平方米单价686元,房款59,620元。199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及天然气入户费、代办费共计65,52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邱玉昌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交房后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邱玉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玉昌与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为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之规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有关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为其办理。原告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建筑面积为86.9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邱玉昌名下。本案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四川省内江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余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