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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杨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杨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有效期内,可以向原告申请共计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其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住宅作为抵押,以担保被告杨利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杨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利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5万元贷款。杨利在借款期限到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利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81.83元,罚息5366.65元,本息合计161148.48元。另,原告曾用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利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3、原告对被告杨利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在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请求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违约情况等的约定无异议。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无异议,但其现在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利(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有效期内,可以向甲方申请共计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个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杨利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利以其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作为抵押,抵押范围为在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对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向被告发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1.5倍即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杨利指定的尾号为**39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利尚欠借款本金155781.83元、罚息5366.65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和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件代理费56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了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6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欠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利提供了贷款35万元,被告杨利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杨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利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杨利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贷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对被告杨利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210号5幢1单元3楼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一、二项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