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国辉与被告龙厦公司、被告万城公司、被告金美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辉,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金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丁国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三里畈康庄路,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60********。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组织机构代码:14740200-4。法定代表人陈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2371-8。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美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金铺村下金宅**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3********。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国辉与被告龙厦公司、被告万城公司、被告金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刘卫军,被告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金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辉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签订《万城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万城公司“万城名苑”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万城公司自建,还有部分工程由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万城公司合建。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丁国辉为“万城名苑”工程提供材料并投入人工劳务,经结算应付原告款共计7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原告丁国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金美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证据二、被告金美华出具的欠款结算单,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公安机关对金美华的询问笔录、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金美华是万城工程的项目经理,欠款都是因该工程发生的。被告龙厦公司辩称,1、龙厦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也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金美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材料款的条据,依法不应由龙厦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金美华既非是龙厦公司的员工,龙厦公司也没有委托金美华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欠款是金美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故金美华应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行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金美华与龙厦公司是挂靠关系,罗田县“万城名苑”是由被告金美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工程项目,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材料由金美华自己采购,自己承担材料的给付义务;4、依据金美华于2014年8月8日向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法律责任承诺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载明情况。原告起诉的款项是金美华个人借款或其他钱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龙厦公司没有代付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美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美华与龙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二、金美华于2014年7月16日向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所欠款项都不是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应由金美华个人偿还。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所欠农民工资已发放完毕。被告万城公司辩称,1、万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材料款。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金美华与万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所诉与万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项目经过相关公司核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金美华辩称,1、欠原告款属实,但具体数额要进行核实;2、欠款应由被告龙厦公司付款,金美华只是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3、所欠款项都是用于“万城名苑”工程项目中,金美华对外是代表龙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被告龙厦公司偿还。被告金美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龙厦公司将款项转入被告万城公司。证据二、工程款申请书,拟证明金美华是“万城名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所欠款项应当由龙厦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是金美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龙厦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金美华与龙厦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即便工程负责人,无权对外赊欠材料。被告万城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美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厦公司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上看是承包协议,协议是明确约定是由金美华承建施工,所欠款项不能认定为个人欠款;对证据二恰好证明该欠款是工程欠款,不是个人欠款;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万城公司对被告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美华对被告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形式不合法,而且金美华没有签字,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相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美华在负责“万城名苑”项目中没有欠款;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为付清了工程款对外就再没有欠款。被告龙厦公司对被告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美华对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委托方和施工方是万城公司和龙厦公司,金美华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所欠的工程材料款应当由龙厦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龙厦公司对被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万城公司对被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金美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金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罗田“万城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订立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各一份。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美华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被告金美华施工。金美华在实际施工中,设立了“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金美华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仍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受聘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并为该工程供应部分建筑材料,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与金美华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共计76000元。后原告向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以此欠款应由金美华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更名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金美华订立《挂靠施工协议》,将自己承建“万城名苑”工程交给被告金美华施工。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承包。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美华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原告受被告金美华聘请在“万城名苑”工程中工作以及被告金美华向原告赊购材料,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授权金美华,但金美华在承建过程中设立“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表示反对,金美华对外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金美华的行为代表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规定,金美华的代理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故金美华对外以“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龙厦公司承担。被告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龙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丁国辉支付人民币7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7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 敏 微信公众号“”